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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孟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2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罪,該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25日,而其於103 年9 月12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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