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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天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蘇天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天佑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蘇天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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