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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佳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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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佳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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