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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原名徐銘隆)
具 保 人 李晏菲 (原名李淑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晏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晏菲因被告徐聖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聖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6 月4 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到案後,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諭知分3 期繳納,該日為第一期應繳納55,000元,餘款應分別於104 年7 月6 日、104 年8 月6 日到案執行並各繳納64,000元,經被告切結倘逾限不繳,願憑依法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104 年5 月18日新北檢榮癸104 執7383號通知2 紙、送達證書3 份、104 年度執字第7383號執行案件104 年6 月5 日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 紙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是被告已受通知而知悉其應於上開日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繳納分期款,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惟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完成繳納第1 期分期款後,因逾限期仍未繳納其餘期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18日以新北檢榮癸104 執7383號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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