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6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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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朝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朝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朝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緝字第747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

㈢綜此,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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