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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仁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仁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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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陸│103 年5 月│臺灣臺北地方│103 年│臺灣臺北地方│103 年│
│ │通工具吐氣│月,併科罰│10日 │法院103 年度│9 月19│法院103 年度│10月24│
│ │所含酒精濃│金新臺幣參│ │審交易字第48│日 │審交易字第48│日 │
│ │度達每公升│萬元,徒刑│ │0 號 │ │0 號 │ │
│ │零點二五毫│如易科罰金│ │ │ │ │ │
│ │克以上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3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如易科罰│29日21時許│法院103 年度│12月17│法院103 年度│1 月9 │
│ │ │金,以新臺│為警採尿前│簡字第6433號│日 │簡字第6433號│日 │
│ │ │幣壹仟元折│回溯96小時│ │ │ │ │
│ │ │算壹日 │內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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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於103 年9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毒品 │,如易科罰│月15日0時 │法院104 年度│6 月29│法院104 年度│7 月27│
│ │ │金,以新臺│45分許為警│簡字第480 號│日 │簡字第480 號│日 │
│ │ │幣壹仟元折│採尿前回溯│ │ │ │ │
│ │ │算壹日 │96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不含│ │ │ │ │
│ │ │ │受公權力拘│ │ │ │ │
│ │ │ │束期間) │ │ │ │ │
├─┼─────┴─────┴─────┴──────┴───┴──────┴───┤
│備│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註│,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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