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70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奉庭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奉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87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708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179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3 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87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