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江添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三三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於本院陳述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添祥因恐書記官於開庭當時所記錄之事項有所遺漏,謹聲請提供鈞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案件於103 年11月6 日(按聲請人誤載為11月16日)、103年度易字第1408號案件於103 年12月9 日、103 年12月30日及104 年1 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然法院組織法已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又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惟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其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並於104 年5 月13日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惟聲請人尚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上開案件於於上開期日在本院之開庭錄音光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