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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全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全成因於民國96年8 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此外,聲請人另有下列數個施用毒品案件: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犯罪時間為96年6 月21日1 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0號(犯罪時間為96年7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㈢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2號(犯罪時間為96年8 月18日)。
上開各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96年度訴字第373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為同種行為之反覆、延續。
聲請人一次購買相當數量之毒品,以圖方便、價格便宜及避免多次購買之風險,係一般人不致懷疑之通念。
聲請人於主觀上係為一次購買毒品之犯意,各次犯罪日期又密切接近,客觀上各行為間有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或社會健全觀念之評價,應認本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6號確定判決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開各案之施用毒品行為,彼此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特質。
綜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36號確定判決,與上開各案均經分論科刑,因有新事證之疑義,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7年4 月28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堪予認定。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外以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其所為本件96年度訴字第373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犯行,與上揭其他各案之施用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且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有誤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前述得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相符。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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