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再,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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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鑫沂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係以:聲請人林鑫沂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04號,下稱前案),針對前案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就前案提起再審,然聲請人係前案告訴人,且前案被告蔡羽甄涉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37號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若聲請人認為前案確定判決錯誤,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必要者,僅能請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而檢察官是否循聲請人之請求而依法提出再審,則由檢察官自行衡量。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毛彥程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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