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再,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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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楊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103 年度易字第155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一有視覺障礙(弱視)之身心障礙者;

㈡聲請人當日在公車內,係因有人先以「笨蛋」、「會不會搭公車」等語辱罵,聲請人因要正當防衛自己受到的侮辱才會回罵;

㈢當天公車開過海霸王之後就停下來了,車門也不開,聲請人擔心到底是怎麼了,感覺有別的乘客也急著要下車,難道公車後面失火了,那聲請人也得趕快下車,可能過了有10分鐘吧,一直不開門的車門終於開了,聲請人就跟著其他乘客趕快下車,可是卻有人把聲請人的手拉住,聲請人就把拉住聲請人的人推開,想趕快逃離那可能會燒死聲請人的公車,結果後來就被警察抓住帶到警察局了,聲請人真的是要逃跑,請傳當日的其他乘客作證,司機是否把聲請人跟其他乘客都綁架了10分鐘,就算聲請人有打到司機,但只是因為聲請人要逃難,聲請人是緊急避難的行為,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並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又該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而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35年特覆字第154 號判例、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之再審編,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以其為身心障礙者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2號繫屬,並認定再審為無理由後以裁定駁回,此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屬違背程序規定。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倘聲請人確係因對方先出言侮辱始為公然侮辱犯行,惟聲請人斯時所受侵害業已過去,其亦出言侮辱對方乃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僅係考量其犯罪時所受刺激之科刑審酌事項,仍無從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此乃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量刑結果之新事證,與上開「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之聲請再審要件即不相符。

㈢另聲請人就其傷害犯行主張緊急避難,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此法定程式之欠缺,亦無從加以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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