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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韓鶴香
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廖珠清【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7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 月間某日止,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及廖珠清位於同街11號2 樓住處,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然廖珠清非以主婚人身份出席被告之子之婚禮,聲請人亦因白內障視力不佳,並未出席該婚禮,況聲請人若知悉被告與廖珠清同居之情,豈會同意並縱容、宥恕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僅憑證人即廖珠清友人莊阿松、吳碧爵所為充滿臆測、推想之不實證述內容,即認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與廖珠清相姦之行為,因縱容而喪失本件告訴權,認事用法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而有重大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79年間某日至95年6 月30日之相姦犯行(下稱前段相姦犯行)追訴權時效完成,95年7 月1 日至101 年1 月間之相姦犯行(下稱後段相姦犯行)則因聲請人縱容而喪失告訴權,以103 年度偵字第167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902號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仍持上開相同理由,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 年7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被告所涉本件前段相姦犯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又被告本件前段相姦犯行所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是聲請人指訴被告前段相姦犯行,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五、被告所涉本件後段相姦犯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45條第2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
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
又所謂縱容或宥恕,非僅須內心有縱容或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犯行,辯稱:伊與廖珠清係從79年間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就有發生性行為,交往4 、5 年之後即83年間,始因廖珠清生病而未發生性行為,聲請人從80年開始就知道伊與廖珠清有發生性行為,因為伊與廖珠清交往約半年後,廖珠清對伊提及聲請人是他的配偶,並帶聲請人至伊做生意的地方(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伊認識、見面,廖珠清當時有跟聲請人說他與伊在一起,聲請人知道伊與廖珠清同居,但沒有反應,也沒有表示反對,伊與廖珠清同居期間,廖珠清有時候會回去聲請人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住處,但跟伊住的時間比較長,伊與廖珠清事實上如同夫妻關係,並一起在新莊買房子,廖珠清買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伊買同街15號2 樓,2間房屋相通,伊兒子結婚時,伊與廖珠清是主婚人,聲請人及廖珠清家人也有到場,伊與聲請人以前都在一起吃飯、出去玩,聲請人很久以前就知道伊有與廖珠清同居並發生性行為,但聲請人都沒有提到不可以或阻止伊與廖珠清同居的言行等語。
經查:⒈證人廖珠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8、79年間認識被告後就開始交往,伊與被告於86年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各買1 間房子同住,伊買11號、被告買15號,2 間房子互通,從88年到101 年間伊與被告都住在一起,形同夫妻,被告3 個兒子伊都有出錢辦婚禮、送禮並參加,出席婚禮的人都是伊的人脈,婚禮照片(即偵續卷第31頁照片)中,臺上就是伊與被告,因為伊跟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兒子要結婚,被告又沒有先生,所以要做個面子,伊就代替男方家長身份參加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正反面);
證人莊阿松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跟廖珠清從66年一起合夥做生意認識的,伊是透過廖珠清認識被告,廖珠清跟被告同進同出,一般人看的感覺是像夫妻,當初被告兒子結婚伊去喝喜酒時,廖珠清跟被告在婚禮臺上是當主婚人,且當天聲請人也有到場,所以聲請人應該知道廖珠清跟被告的關係等語(見他卷第40頁正反面);
證人即廖珠清友人詹孟儒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廖珠清是做水產生意認識的,因為伊常至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與廖珠清及被告吃飯,伊瞭解廖珠清與被告的互動,常看到他們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
證人吳碧爵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與廖珠清有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因為被告與廖珠清2 人對外很公開,被告的大兒子結婚時,廖珠清還在臺上以男主人身份主持婚禮,伊不敢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婚禮時是否在場,但伊確定當時有跟聲請人的兒子打招呼、聊天,而且廖珠清與被告在外面同居這麼久,聲請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知被告與廖珠清同居達10餘年之久,關係密切並廣為友人知悉,聲請人身為廖珠清之配偶,衡情應無不知之理,況廖珠清更與被告一同以男方家長身份主持被告兒子之婚禮,並廣邀包含證人莊阿松、吳碧爵等友人參與,聲請人對於其子於婚禮當日在場一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姑不論聲請人於上開婚禮當日是否在場,然包含聲請人之子、廖珠清友人及其他與聲請人有關之人,在場目睹被告與廖珠清於被告之子舉行結婚儀式時,對外表現之親密關係及廖珠清自居為主婚人等違背其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及家庭倫常之舉止,豈有不將上情轉告聲請人知悉之理?聲請人知悉後豈能容任被告與廖珠清繼續同居多年後始行提出本件告訴?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早已知悉其與廖珠清同居,並未表示反對或阻止等語,尚非無稽,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對於被告與廖珠清於同居期間互有通姦、相姦等情毫無所悉云云,亦與常情顯有違背。
⒉又證人廖珠清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家人並未參加被告之子的婚禮,聲請人也沒有在場,聲請人對於伊與被告同居一事並不知悉云云(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此部分證述因與證人莊阿松、吳碧爵上開證述內容相違,復審酌廖珠清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本件通姦犯行因聲請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且其與被告間另因毀損刑事案件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涉訟,關係惡化而非若先前親密,自有偏頗之虞,是證人廖珠清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本院自難認採。
至聲請意旨稱被告與廖珠清所購上開房屋僅係同層,地址並不相同,並未同住,且廖珠清與被告於生意上有合夥關係,一起活動亦屬情理之常,又廖珠清係基於朋友情誼始替被告出面主持婚禮,非一般所謂之主婚人,聲請人因白內障視力不佳未出席婚禮,聲請人之子於婚禮當日係因廖珠清指示前往配置電線,廖珠清為求避嫌,尚以賓客身份包禮金新臺幣6 萬元,並提出禮簿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證物1 所示),不可謂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與廖珠清之關係云云,然依上開聲請意旨及禮簿影本之內容,均無以證明聲請人就被告與廖珠清所涉本件後段相姦犯行並不知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聲請人確有事前縱容被告與廖珠清為本件後段相姦行為而喪失告訴權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檢察官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所提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名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前段相姦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後段相姦犯行則因聲請人縱容而喪失告訴權,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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