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10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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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邱德生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被 告 武氏雪
楊乙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德生以被告武氏雪涉犯通姦罪嫌、被告楊乙郎涉犯相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本件告訴不合法,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0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嗣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4日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處分書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04 年7 月15日親赴該所領取,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78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三多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簿傳真紙本各1 份在卷可證,故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5日應已合法送達。

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時,雖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未指定該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告訴代理人亦無獨立聲請交付審判之權,故告訴代理人何時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起算,不生影響。

是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後,自翌日起算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並加計2 日在途期間,聲請人應於104 年7 月27日以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始為適法。

惟聲請人遲至104 年8 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證。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逾法定期間,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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