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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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進忠
代 理 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李麗金
康芳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45 、24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進忠原告訴及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金與康芳湶為配偶關係,被告李麗金、康芳湶分別為告訴人李進忠之妹及妹婿,李唐子妹為被告李麗金及告訴人之母。

爰李唐子妹前於民國88年4 月1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併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壽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李雲(業已101 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康芳湶及其子女康巧螢、康佑嘉,嗣後第二順位受益人變更為被告李麗金,並固定自被告康芳湶銀行帳戶扣繳保費。

於101 年6 月19日,李唐子妹因血糖過低送醫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於被告李麗金、康芳湶央求下,乃同意向法院聲請選定被告康芳湶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

詎富邦人壽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1,402 元與李唐子妹,並匯入李唐子妹之郵局帳戶後,即遭被告李麗金、康芳湶二人提領;

又因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遭被告李麗金、康芳湶請領,導致無從繼續請領該保險契約所附加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另被告李麗金、康芳湶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渠等為籌措李唐子妹之醫藥費用,由被告康芳湶以李唐子妹之監護人身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處分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致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因而裁定准被告康芳湶處分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並致李唐子妹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415 、28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245 、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李麗金、康芳湶所涉侵占、背信、詐欺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為論述,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聲請人所指並非有據;

又聲請人茍認權益受侵害,亦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自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執;

再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固於期間內提出聲請再議狀,惟僅於狀上泛稱原不起訴處分內容認事用法確有不妥,理由容嗣後補呈云云,然遲至聲請再議期限屆至之日,聲請人迄未補送具體再議理由,故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康芳湶於102 年1 月21日即已取得李唐子妹之監護權,並取得管理使用李唐子妹郵局帳戶之權利,被告康芳湶於富邦人壽公司給付100 萬元之保險金後,並無必要另行開戶,將該100 萬元存入被告康芳湶自己郵局帳戶之必要,顯見被告二人供述該100 萬元係使用於李唐子妹醫療之用並非事實,故被告二人犯有侵占罪。

㈡據李唐子妹之郵局帳戶顯示,聲請人及李唐子妹之長女李麗華均有按月分擔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況尚有上開100 萬元之保險金可供支應李唐子妹之醫療費,原不起訴處分書遽認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李麗金所支付,尚嫌速斷。

㈢富邦人壽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將100 萬元保險金匯入李唐子妹之郵局帳戶,被告康芳湶將該筆金額領取出後,始另行以自己名義開立郵局帳戶,則被告二人供稱被告康芳湶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係為供李唐子妹使用云云,並非實在。

㈣被告二人於102 年3 月15日既已領取上開100 萬元保險金,而可供李唐子妹醫療使用,惟證人蔡昇宏卻又證稱被告李麗金自101 年7 月7 日迄至102 年5 月6 日向其借款用以支付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顯見被告二人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並非供李唐子妹醫療使用;

倘被告二人於102 年3 月15日所提領之100 萬元保險金可供李唐子妹醫療使用,被告二人在102 年4 月22日竟再隱瞞領取100 萬元保險金之事實,向法院聲請處分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復供稱於102 年6 月25日自100 萬元中提領35萬999 元係為返還先前支應醫療費用之欠款,上情均有違常理,然原不起訴處分均予以採信。

㈤證人蔡昇宏與被告李麗金為僱傭關係,且被告李麗金為逃漏稅,而使用人頭報稅情事,已於所調閱之財產資料清單查明,足見被告李麗金與證人蔡昇宏為共犯結構,是證人蔡昇宏有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再者,參酌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列醫療費用,比對員工借支明細表所列被告李麗金向證人蔡昇宏於101 年7 、8 、11月間借款,然該期間李唐子妹並無醫療費用需要支付,且自102 年3 月15日迄至同年5 月16日富邦人壽公司除給付上開100 萬元保險金外,另亦有給付住院理賠金,與上開100 萬元合計後,總計已領有130 餘萬元,則被告李麗金豈有可能在102 年5 月6 日再向證人蔡昇宏借款,足見縱被告李麗金於102 年5 月6 日向證人蔡昇宏借款為真實,亦非為支付李唐子妹醫療費用。

㈥被告李麗金稱其為李唐子妹之人壽保險之第二順位受益人,依法自得申請該保險理賠,是被告二人係認上開100 萬元保險金係渠等所有,然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筆保險金係供李唐子妹醫療使用,顯係認定事實有誤。

㈦又李唐子妹於102 年5 月前之安養醫療費用均是由李唐子妹之子女及保險金支付,並非僅由被告李麗金一人支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依被告二人之經濟能力確實有處分李唐子妹之不動產求現云云,與事實、證據不相符合。

㈧被告二人於偵續程序中均已自白承認渠等並未向家事庭法官表示業已領取100 萬元之保險金,顯見被告二人已有侵占此筆100 萬元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康芳湶身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被告李麗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竟均未將已領取100 萬元保險金之事實記載於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聲請狀上,顯有故意欺網法官之意,縱若被告二人所提李唐子妹每月安養醫療費用高達3 、4 萬元為真,該筆100 萬元保險金已足以支付李唐子妹醫療費用30個月,是被告二人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並致李唐子妹受有損害,被告二人犯有詐欺罪無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所領取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100 萬元並非用於李唐子妹之安養醫療費用,且被告康芳湶嗣後以自己名義開立郵局帳戶將上開100 萬元存入、被告二人並非因為墊付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而積欠證人蔡昇宏金錢為由,認被告二人就上開提領100 萬元之行為顯已犯有侵占罪;

另被告二人既已申領100 萬元保險金,竟仍隱瞞此事,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法官佯稱渠等資力不足因應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此舉已使法官陷於錯誤,因而裁定准許被告康芳湶處分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致李唐子妹受有損害,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即已犯有詐欺罪、背信罪。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以李唐子妹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自始即約定由被告康芳湶繳交保險費,並均自被告康芳湶之帳戶扣繳保險費,被告李麗金本即係上開李唐子妹投保保險契約之第二順位受益人,而第一順位受益人李雲即李唐子妹之夫業已死亡,故被告李麗金、康芳湶本有受領100 萬元保險金並支配之權利;

又李唐子妹自住院以來,平均每年支付之安養醫療費用為53萬餘元,除被告李麗金之胞姐李麗華每月分擔7,000 元外,均由被告二人籌措支付,惟被告二人之存款難以支應,故曾向證人蔡昇宏借款,嗣後申領之100 萬元保險金,被告二人亦僅於當中提領款項返還證人蔡昇宏,此外均未動支,況將該100 萬元另行存入被告康芳湶郵局帳戶中,係為將來支付醫療費用之便,是被告二人實無犯侵占罪。

另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即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7樓之2 房地)為被告李麗金出資購買,貸款亦為被告李麗金給付,此點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事件中為爭點,被告康芳湶並循法官之曉諭,撤回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之聲請,聲請人亦撤回抗告,故而本件被告康芳湶並無處分李唐子妹上開不動產,亦即並未生損害於李唐子妹;

況被告二人領受之保險金於支付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後,僅剩餘數十萬元,被告二人聲請處分李唐子妹上開不動產,係以日後支付李唐子妹醫療安養費用為目的,被告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法官曉諭後,被告二人已撤回聲請,即無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言,顯無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李麗金為李唐子妹之女,聲請人則為李唐子妹之子。

又李唐子妹於88年4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嗣後併入富邦人壽公司)訂定一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之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之定期壽險契約及其他附約,嗣後並約定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李雲、李麗金、康巧瑩、康佑嘉,而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康芳湶之帳戶中扣繳。

另李唐子妹於101 年6 月19日因低血糖昏迷,並因此腦病變,因而持續就醫,並於101 年9 月至11月間入住台北市私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保險費自繳申請暨約定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歷年保費金額明細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各該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台北市私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領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75至119 頁)。

又李唐子妹於102 年5 月12日入住長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此亦有上開照顧中心受託長期照顧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132 至135 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李唐子妹於101 年6 月19日因病入住醫院及安養院後,被告康芳湶經選定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而被告李麗金則經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15號卷第12至15頁)。

另富邦人壽公司因認定李唐子妹為契約所列完全殘廢程度,故於102 年3 月15日給付終身壽險之保險金50萬元、定期壽險之保險金50萬元及未到期之保費1,402 元,共計100 萬1,402 元之保險金,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李唐子妹之郵局帳戶內,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03 年7 月11日函暨保險資料、理賠給付通知單、保單條款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9至26頁、偵字第19415 號卷第18至19頁)。

再被告李麗金於富邦人壽公司匯款當日,即領取當中之100 萬元,並於翌(16)日由被告康芳湶以自己名義開立郵局帳戶,並將上開100 萬元存入其郵局帳戶中,另於102 年6 月25日現金提款35萬999 元,再於同年8 月1 日回存35萬999 元,迄今被告康芳湶之郵局帳戶內仍存有該筆保險金100 萬元未使用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李唐子妹及被告康芳湶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18至19頁、第144 至14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爭執者,乃被告二人提領李唐子妹帳戶內富邦人壽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100 萬元,究有無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無不當?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李麗金於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事件中陳述:母親李唐子妹除每月老人年金3,809 元外,並無其他存款;

渠等四兄妹原先係協議聲請人即大哥李進忠、二哥李咸進每人每月各分擔5,000 元,我與姐姐李麗華每人每月各分擔7,000 元,但二哥李咸進給聲請人5,000 元只給了6 個月,聲請人則沒有負擔費用,其餘差額部分都是其在繳納等語(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68頁),另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23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中則陳述:二哥李咸進有拿5,000 元6 次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跟我說只要拿2,000 元給我,而該2,000 元不是拿現金給我,是用扣抵的方式,也就是本來要給聲請人6 萬元去繳交母親的費用,我就實拿5 萬8,000 元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42頁)。

另聲請人則於本案偵查中陳述:102 年4 月底以前(按據筆錄原記載內容為「103 年4 月底」應為「102 年4 月底」之誤載),每一筆費用都是我在繳納,母親在亞東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安養院的費用都是我支付,於101 年6 月迄至102 年4 月間,被告李麗金、李麗華每月給我7,000 元,弟弟李咸進每月給我5,000 元,其餘差額由我繳納;

之後被告康芳湶擔任母親之監護人,不顧我們的反對,於102 年5 月間將母親轉往長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我始未給付費用等語(見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互核聲請人及被告李麗金之陳述,雖就分擔金額協議內容相符,然就聲請人及被告李麗金二人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4 月間,各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何,則相異甚大。

而證人即被告李麗金之姐李麗華於本院102 年度家聲字第77號事件訊問程序中證述:我母親還健康時,我母親就告訴我每月要負擔7,000 元,我媽媽說我二個哥哥都沒有工作,沒有拿錢回來,之後我也是每個月拿7,000 元,除此之外,都是被告李麗金支付的等語(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69頁);

另證人李咸進於該事件程序中亦證述:在6 、7 年前,母親就已經說二個女兒每月拿7,000 元,二個男生每個月拿5,000 元,因為我在101 年6 月至9 月間要看顧父親、母親,所以這段期間的費用我不用繳,我是從101 年9 月開始給錢,每月拿5,000 元給聲請人即大哥李進忠,至於聲請人有沒有給錢,我並不知道;

在101 年9 月之前我並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70頁)。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訊問程序中就法官訊問有無分擔費用之問題時,則自陳:我有繳,因為繳錢都是我去繳的,是被告李麗金拿錢給我去繳,被告李麗金會扣掉我和李咸進負擔的1 萬元費用,我自己去繳錢時候補足差額去繳等語(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70頁)。

是互核證人李麗華、李咸進於上開民事事件程序中之證述、聲請人前於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及被告李麗金之陳述,可認渠等母親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雖係由聲請人拿現金向醫療安養院所繳納,然該筆繳納金額並非全然由聲請人支付甚明,應認聲請人係依協議內容,每月負擔5,000元之費用,始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蔡昇宏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麗金是我電腦門市的員工,已經工作16年了,先前很少跟我借款,在第一次跟我借款時,是說她母親倒下,需要用錢,我就有交代會計借給被告李麗金,之後的借款就沒有再提到用途了,被告李麗金向我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因為當時被告李麗金說之後她母親的保險金下來後,就可以馬上還我錢;

所提出之員工借支明細表,當中記載有101 年7 月7 日借支2 萬5,000 元、同年8 月1 日借支5 萬元、8 月16日借支4 萬元、8 月28日借支4萬元、11月25日借支10萬元、102 年5 月6 日借支10萬元,各該筆借款後面附註之「6/25還,8/1 再借」,係指被告李麗金領得保險金後,有將上開借款返還,但被告李麗金說她的大哥對她提告,所以我就再將現金拿給被告李麗金,要她先將金額再回存帳戶內等語(見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34 至139 頁)。

又被告李麗金則於答辯狀中記載陳述:於101 年7 月7 日支借之2 萬5,000 元中,已先行償還5,000 元,是積欠證人蔡昇宏之金額為35萬元,至於償還證人蔡昇宏35萬999 元,係因為要償還一吉祥以表示感謝等語(見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273 頁)。

是由證人蔡昇宏上開證述,輔以其所提出之員工借支明細表,可認被告李麗金自101 年7 月7 日迄至102 年5 月6 日曾向證人蔡昇宏借款共計35萬元無訛。

⒋被告李麗金於偵查中陳述,李唐子妹自101 年6 月23日至102 年5 月22日因醫療、養護費用業已支出53萬餘元(見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84至119 頁,即被證4 至17)、自102 年5月23日至103 年12月間支付與長恩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扣除補助後,共計支出39萬8,211 元等語(見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274 至339 頁)。

由被告李麗金於偵查中提出自101 年6 月18日至102 年5 月12日之李唐子妹各次醫療單據、安養費用收據及其他雜支費用、私立長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託長期照顧契約觀之(見偵字第19415 號卷第98至130 頁、第132 至135 頁),被告李麗金既已提出相關之支付收據,則有關李唐子妹自101 年6 月迄至103 年12月之醫療安養費用,扣除其自陳之補助款部分,業已實際支出約有92萬8,211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依被告李麗金、康芳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安養相關單據,被告李麗金於102 年3 月15日提領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100 萬元前,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0萬1,000 元(按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102 年3 月15日前之支出費用),另又支付台北市立松湛園老人養護所自101 年9 至11月之養護費用8 萬1,000 元、臨時性照顧服務費7 萬9,200 元(見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88、92頁),是於被告二人領取100 萬元保險金前,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46萬1,200 元(計算式:301,000 +81,000 +79,200 )。

又自102 年3 月15日迄至103 年12月底,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持續增加,共計增加有46萬7,011 元(計算式:928,211 -461,200 )。

觀諸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支出情形,於富邦人壽公司給付100 萬元後仍持續增加甚明,故而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係屬一繼續性支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李唐子妹自罹病迄至103 年12月以來,聲請人、被告李麗金及其兄姐李咸進、李麗華應負擔之醫療、安養費用已然高達92萬8,211 元,縱於富邦人壽公司給付100 萬元保險金以前,亦已支出有46萬1,200 元(按即101 年6 月19日迄至102 年3 月15日期間,共計有9 個月),而除聲請人每月負擔5,000 元,被告李麗金之姐李麗華每月負擔7,000 元外,其餘費用多由被告李麗金、康芳湶夫妻二人負擔,則以被告李麗金、康芳湶於偵查中自陳其二人薪資分別為5 萬餘元及3 萬元,尚須扶養就讀大學一年級及高中二年級兩小孩之經濟狀況以觀,被告李麗金身為李唐子妹之女,被告康芳湶則為李唐子妹之監護人,渠二人考量嗣後難以己身存款支付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而預計以上開100 萬元保險金支付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實屬常理之情,則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將富邦人壽公司所給付之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轉存至被告康芳湶之帳戶中,係為將來給付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且領取較為方便等語,並非無據。

是以,本件依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二人提領100 萬元保險金,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二人既於102 年3月15日提領上開100 萬元之保險金,被告李麗金豈有可能再於102 年5 月6 日向證人蔡昇宏支借10萬元,而認證人蔡昇宏所述被告李麗金稱為照顧母親而向其支借款項等語為不實在云云。

然查,以證人蔡昇宏所提出之員工支借明細表觀之,被告李麗金向蔡昇宏支借之第一筆款項時間係於101 年7月7 日,確實接近李唐子妹於101 年6 月19日罹病之日,且雖被告李麗金、康芳湶於102 年3 月15日領取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00 萬元,然迄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為止,除領取35萬999 元用以返還因先前支出醫療安養費用之欠款,嗣後再將35萬999 元回存被告康芳湶之郵局帳戶內以外,並無其他動用情事(按即被告康芳湶帳戶內仍存有100 萬元),此亦為被告李麗金、康芳湶所自陳,且有被告康芳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李麗金縱於領取100 萬元後之102 年5 月6 日再向證人蔡昇宏支借款項,亦不足推論證人蔡昇宏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足認定被告李麗金非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目的向證人蔡昇宏借款,而遽認被告李麗金、康芳湶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未用於支付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

⒍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蔡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李麗金所提出相關之醫療、安養費用收據,認定被告二人所稱領款係供作李唐子妹醫療支出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被告康芳湶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102 年3 月15日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唐子妹上開保險金轉存,供作李唐子妹醫療費用於法未有不合,難認有何侵占之故意,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與常理相悖之處。

聲請人執以上詞,指稱被告二人提領100 萬元保險金非為供李唐子妹醫療使用,被告李麗金向蔡昇宏支借之款項,並非以支出醫療費用為目的,所提領之35萬999 元與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無涉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已依據卷證資料為如上之認定,且認事用法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至上開聲請理由㈥部分,依據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上開回函,可知該公司所給付者為殘廢保險金,並非身故保險金甚明,是該筆保險金之給付對象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李唐子妹,被告李麗金對此保險金雖稱因其為第二順位受益人,自得申請本件保險金之理賠等語,雖有誤會,然本件爭點乃被告二人動用此筆保險金之用途及渠等之主觀犯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二人提領該100 萬元之保險金係為供李唐子妹醫療費用為目的,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附此敘明。

㈣另聲請人爭執被告康芳湶隱瞞其業已領取100 萬元之保險金,而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致本院法官陷於錯誤,裁定准許被告康芳湶處分李唐子妹之不動產,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部分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李唐子妹自罹病以來,每月均需給付安養費用,其中尚有可能因緊急狀況,而有就醫可能,此由被告李麗金所提出之上開相關收據可資證明。

是被告李麗金、康芳湶辯稱渠等為李唐子妹將來醫療費用所需,以處分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方式,將所得費用用於將來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給付等語,與常情並無相悖。

是被告二人向法院聲請處分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李唐子妹之意。

⒊再者,雖被告二人於聲請程序中,未向法官陳明本件業已領取保險金100 萬元之事實,然依上開101 年6 月迄至103 年12月間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支出情形,及以李唐子妹之安養費用係一繼續性給付觀之,已可預見所領取之100 萬元保險金有不足支付將來之相關安養費用之虞,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二人所稱有關李唐子妹每月之安養費用高達3 、4 萬元等語,並非虛妄,本院法官就將來支出李唐子妹之醫療、安養費用之必要性,認被告康芳湶即李唐子妹之監護人聲請處分李唐子妹所有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則本院法官並無陷於錯誤之虞,原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而聲請人雖稱所領取之100 萬元,已足支付李唐子妹之醫療費用30個月云云,然李唐子妹自101 年6 月迄今之相關醫療安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被告李麗金及李咸進、李麗華平均分擔,而李唐子妹自101 年6 月迄至103 年12月份之相關醫療安養費用,多由被告李麗金負擔,已如上述,則該筆100 萬元保險金,於返還被告李麗金墊付該期間所支付之醫療安養費用後,餘額是否足以因應將來之支出,已有疑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二人行為與侵占罪、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詐欺或背信之犯意,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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