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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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重亦
代 理 人 丁穩勝律師
被 告 黃正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重亦(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正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104 年4 月9 日由送達代收人李筱萱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嗣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於104 年4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云禾設計負責人,殷進灣(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臺灣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起重公司)負責人,粘瑞仁係打石清運業者、譚其仁係廢棄物清運業者、蕭樺謙為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受僱於臺灣起重公司(粘瑞仁、譚其仁、蕭樺謙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粘瑞仁、蕭樺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譚其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於101 年5 月底承攬黃崇銘(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5 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將該裝修工程中之打石、清運部分交由粘瑞仁施作,粘瑞仁再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譚其仁施作,譚其仁則將廢棄物吊掛工作交由蕭樺謙施作,另將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之工作交由鴻源建材行即李宗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作,李宗庭則指派聲請人及簡文良駕駛貨車到場負責清運廢棄物。

於101 年6 月14日15時前某時,粘瑞仁、譚其仁、蕭樺謙在上址進行將頂樓廢棄土石吊掛至1 樓貨車之工作時,被告原應注意依其與黃崇銘簽立之工程契約,應負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5時許,粘瑞仁與其僱用之謝詠閎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頂將廢棄土石置於太空包並勾掛在蕭樺謙操作之吊車上,蕭樺謙操作吊車將廢棄土石吊掛至聲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上時,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掉落之土石因而砸中正在該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之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身為室內裝潢設計師,承接屋主之裝修工程,對於屋主黃崇銘而言,被告基於設計及施工管理專業承攬工程,自屬一級承攬人及本案之總包管理人,依法依約皆有掌管工地一切安全衛生事宜之責,此不以被告有無登記公司行號為必要,亦不論實際工程項目之施工是否轉交或以分包方式交由其他人執行,被告身為室內裝潢設計師總包管理人,綜理施工規劃及工程品質、進度、安全之管理,當須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與屋主黃崇銘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1條及第14條,皆約定由被告負工地安全及相關管理責任,此為室內裝修業法法律義務之重申,並非僅具民法契約效力。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被告身為一級承攬人,自須克盡危害告知義務,及設置協議組織,負責協調、巡檢工地等工作。

然被告卻未依法進行工地現場管控或對下級承攬人進行危害告知工作,更未見其在本案共同作業場合,依法組成勞安組織並指揮監督各工項之順序及介面,被告身為總包管理人,依其專業,應具體告知粘瑞仁使用太空包之規格、容量、限重,打除之磚瓦砂石之密度、重量,以及打石後應如何安裝、安裝之容量及吊裝之動線,並應提醒粘瑞仁淨空下方人員,動線下方設置警示標示等。

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勞工安全教育與工作場所危害告知等義務,具體確實告知相關勞安事項,致使本案發生,堪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屋主黃崇銘之間所訂工程合約第11條、第14條,認被告應負工地安全之責任,惟上開合約係就工地管理與安全事項區分被告與屋主黃崇銘間之責任,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屋主黃崇銘雙方之私法契約內容,而屬民事法律關係,若被告有違背該等契約條款之行為,僅屬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不應混淆。

㈡實務上之工程種類與複雜程度各異,是否各類各項工程部分施作問題均須溯及最上層之管理人並論其是否應負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方符現代社會就不同工程種類要求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旨。

查本件意外係發生在拆除、打石之廢棄物吊掛清運作業過程中,當時在場指揮調度之負責人係粘瑞仁,而其下則有譚其仁、蕭樺謙、李宗庭各司其職,譚其仁、蕭樺謙、李宗庭等3 人亦均直接由粘瑞仁指揮,並向粘瑞仁領取該次施作之工錢,而非由被告指揮、管領、支付工資或報酬。

換言之,就聲請人實際從事參與之廢棄物清運、吊掛工程而論,係由粘瑞仁承作並為現場相關作業之指揮調度,是認被告一經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吊掛工程交由粘瑞仁施作後,關於該工程所負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之提供,即應移由粘瑞仁負責,此際粘瑞仁即負完成一定工作之責任,即其對於工程材料取捨、施工進度、人力調派、預算成本之控管等具有絕對之自主性,此自粘瑞仁再將該廢棄物清運工程之清除、吊掛及運送等部分再交由譚其仁、蕭樺謙、李宗庭分別承包,而譚其仁、蕭樺謙、李宗庭等人與被告就此則互不知情可得為證,是應認此部分工程之一級承攬人實係具有拆除與清運工程專業之粘瑞仁,而非以室內設計師專業向屋主黃崇銘承作室內裝修工程之被告。

㈢被告與屋主黃崇銘簽訂契約時雖具以云禾設計之名,然斯時云禾設計尚未為法人或商號之設立登記,亦無僱用員工,實為被告一人作業之個人工作室,依其與屋主所簽之工程合約亦看不出其有無僱用勞工,而無就其是否涉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予以檢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與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黃忠成證述在卷,復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16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憑。

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

而上揭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且考慮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均為特別規範資本家與勞動者間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適用,是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關於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契約」,及「雇主」、「勞工」之適用對象,亦應參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同一解釋。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另依學理通說,勞動契約之存在因有其特殊之生活保障及團結權保障等社會性保障意義,在雇主與勞工間通常具有繼續性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強烈之人格從屬性與依賴性,故與民法第482條以下所定之「僱傭契約」類型不盡相同,係屬「僱傭契約」之下位類型契約,更為強調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是亦應以此角度判斷雙方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及雇主是否應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是故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⒉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⒊勞務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上揭「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而是否具「人格從屬性」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有以下數端:⑴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

⑵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

⑶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

⑷勞務代替性之有無(勞務專屬性);

其餘參考判斷基準亦有:工作關係之永久性程度、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

依上分析判斷,設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並無此從屬性關係存在,此時因雇主無從指揮監督該勞工,該勞工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亦不受雇主之管理指定,自難認雙方間存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勞動契約,該雇用人自非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不受該法所定雇主義務之拘束。

而觀諸本件被告與粘瑞仁之間契約關係可知,粘瑞仁就其所承接之拆除與廢棄物清運工程部分,係依據其自身關於打石、拆除與清運工程之專業進行施作,並無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非由被告指定、管理其工作時間與場地,而就此部分工程擁有其自主權甚明,是難認被告就本件拆除與廢棄物清運部分之工程具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之地位,而須依該法第2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負責。

況本件經主管機關執行勞動檢查結果,係認粘瑞仁、譚其仁、蕭樺謙、李宗庭均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情,嗣因李宗庭於偵查中先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而經聲請人撤回告訴,其餘3 人則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提起公訴,嗣粘瑞仁、蕭樺謙於法院審理中亦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15 號為不受理判決,譚其仁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就譚其仁所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可參,亦徵聲請人就本件廢棄物清運工程中所受重傷害,須負未盡相關義務之過失責任者係粘瑞仁等4 人,而未包含被告在內。

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刑事責任,容有誤會。

㈣綜上,就本件聲請人於廢棄物清運工程中發生之重傷害意外,尚難認被告確負提供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之安全事項注意義務,而難僅依聲請人之指訴,遽認其有何違反義務之業務過失行為,要難率以刑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

五、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按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96年度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勞動法規對工安作業之要求,甚為專門、繁瑣,若非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實難期能熟悉相關作業規定,是則,若事業單位已告知承攬人相關規定及應採取之措施,自無苛求事業單位鉅細靡遺,告知承攬人所有工安作業之細節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95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本件房屋裝修工程由被告承攬後,將房屋裝修中打石清運工程發包給粘瑞仁承攬,粘瑞仁另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譚其仁承攬,譚其仁再將部分清運交由李宗庭承攬、將廢棄物所需吊掛工作交由蕭樺謙承攬,李宗庭再派遣員工即聲請人至該處清運廢棄物,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聲請人之「雇主」屬李宗庭。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應視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為斷。

「勞動契約」成立之要件,除須勞工提供職業上之勞務、雇主給付與所提供勞務對償性質之報酬外,更須以勞工與雇主間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為條件,即勞工在雇主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本件被告既未得指揮、監督聲請人,並給付報酬,自非聲請人之雇主,被告就此件事故,難認受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㈢又被告經營之「云禾設計」既無商業登記,復未聘僱員工,有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因之無法判斷是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無法判定「云禾設計」是否適用該法第26條、第27條(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或依法進行工地現場管控,未對再承攬人進行危害告知,未依法組成勞安組織並指揮監督各工項之順序與介面等,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16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參。

㈣再粘瑞仁陳稱被告確曾提醒其注意吊掛時間及太空包之負重等,而被告係從事設計工程,並已將房屋裝修中打石清運工程發包給粘瑞仁承攬,粘瑞仁另將廢棄物清運部分交由譚其仁承攬,譚其仁再將部分清運交由李宗庭承攬、將廢棄物所需吊掛工作交由蕭樺謙承攬,李宗庭再派遣聲請人至該處清運廢棄物,被告既未具清運廢棄物吊掛之專業,並已將之轉包與粘瑞仁,實難期待被告鉅細靡遺,告知承攬人所有工安作業之細節規定。

是本件自難逕憑聲請人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業務過失之責。

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

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或不起訴處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

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

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八、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之理由,已詳予論述。

此外,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查: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有違反上列情形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34條第2款(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45條第2款)固規定甚明。

惟查,本件黃崇銘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將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43後4樓之住家裝修工事,交予被告承攬,被告再將工程中之打石、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部分,交予粘瑞仁再承攬,應認本件承攬人係被告,再承攬人係粘瑞仁,原承攬人即被告之義務,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然此係對原承攬人所為之行政規範,縱違反該規定而未作為,依前揭同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亦僅對違反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並非對原承攬人即被告賦予保證人地位之法律規定。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粘瑞仁有先針對工程施工困難點溝通要如何處置,例如廢棄物要放置何處,要從何處吊掛及清運流程,伊有請粘瑞仁將吊掛時間選在往來人潮較少的時間,並特別注意吊掛安全,並確認吊掛的垃圾袋是否穩固、安全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粘瑞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58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卷第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並非未盡相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之告知義務。

㈡本件經新北市政府進行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檢查,結果係認粘瑞仁及李宗庭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9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粘瑞仁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1 年6 月14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新北市政府101 年7 月4 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9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宗庭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1 年6 月15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等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960號卷第14至31頁);

至被告是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是否應依相關規定負有管理監督責任乙節,經勞動部職業衛生安全署函覆略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解釋「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即云禾設計)有僱用勞工之情形,故無法判斷被告(即云禾設計)是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及是否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27條(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此有該署103 年9 月16日勞職北4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卷第12頁),可知從卷附相關勞動檢查結果、裁處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亦均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事。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粘瑞仁於偵查中證稱:意外發生當天,伊有跟被告討論說要把太空包弄走,被告有說要注意安全,而伊自己可以判斷,因為吊掛跟清運是伊的專業,吊掛跟清運是由伊處理,被告不用在場,清運的車輛也是伊來聯絡,吊車跟貨車的工錢是由伊支付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卷第7 頁正反面),足徵證人粘瑞仁自詡較被告具有處理吊掛、清運之專業知識,得自行評估吊掛、清運工程之安全性及危害性,無須被告詳細指示之,則本件被告受有傷害,固係因粘瑞仁、譚其仁未於事前告知聲請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為工作場所之巡視,及蕭樺謙亦疏未注意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無專人負責指揮,致聲請人於站立在小貨車車斗上準備接應裝有廢棄土石之太空包時,因太空包勾環突然斷裂,而遭掉落之土石砸中,因而受有右側全上肢截斷、左側第2 、3 指截斷、第4 指嚴重撕裂傷、左側小腿嚴重撕裂傷併骨頭外露、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脫臼等重傷害,然尚難認定聲請人受傷與被告是否具體明確告知粘瑞仁有關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事項有關,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聲請人固指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被告身為一級承攬人,自須設置協議組織,負責協調、巡檢工地等工作。

然被告卻未依法進行工地現場管控或對下級承攬人進行危害告知工作,更未見其在本案共同作業場合,依法組成勞安組織並指揮監督各工項之順序及介面,未盡相關義務等語。

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第1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第2項)」,本件被告並未僱用勞工與再承攬人粘瑞仁、譚其仁等人共同作業,且被告亦非屬事業單位,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陳,本案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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