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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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韓紀畇
代 理 人 張鈞綸律師
被 告 黃紹瑋
徐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韓紀畇告訴被告黃紹瑋、徐麗萍等2 人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01 號駁回再議確定,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4 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4 年5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商標法採註冊主義下,因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已先使用而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有違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是以「善意先使用」規範之目的,在於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

而本規定所謂之「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五、訊據被告黃紹瑋、徐麗萍等2 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黃紹瑋辯稱:橙藝廣告公司係於98年4 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紙紮為營業項目之一,伊沒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天堂雅砌是因為紙紮商品是要燒給往生的人,所以一般俗稱天堂的紙紮或天堂的禮物,伊是在告訴人註冊之前,就開始以天堂雅砌名稱對外經營,並且也印製有名片等語;

被告徐麗萍則以:天堂雅砌是指天堂的建築物,是要燒給天堂的人,渠沒有故意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而且文字意義也不一樣等語置辯。

經查:㈠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以「天堂」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指定使用在祭祀用紙製假禮品、祭祀用紙元寶、祭祀用紙製模型屋、祭祀用紙板製模型屋等商品,並於98年7 月16日註冊核准,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取得指定使用在上開商品之商標權,而被告2 人亦有自98年起在橙藝廣告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橙藝廣告公司之官方網站、FACEBOOK、網路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等網站,刊登標題為「天堂雅砌」及張貼有「天堂雅砌」字樣之商品販售訊息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紙、FACEBOOK列印畫面3 紙、518 人力銀行列印畫面2 紙及天堂雅砌商品訂購單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2 人於橙藝廣告公司成立前,即於97年9 月20日以「天堂雅砌」做為產品系列名稱而製作型錄DM,並製成「天堂雅砌」紙紮商品,於98年3 月29日出貨至彰化縣二林鎮,復於98年4 月1 日與客戶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以「天堂雅砌紙紮藝術」作為產品系列名稱,而被告黃紹瑋又於98年4 月2 日設立登記橙藝廣告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一般廣告服務業、產品設計業、花藝設計業、藝文服務業及布疋、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等節,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出貨商品照片2 幀、型錄電腦檔案列印畫面1 紙、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 幀及目錄DM封面1 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2 人於上開「天堂」商標圖樣之申請日前,即有使用含有上開「天堂」商標圖樣之「天堂雅砌」字樣做為商品系列名稱,並於上開商標圖樣註冊核准前,製作紙紮商品而對外銷售等行為無誤。

再者,被告2 人雖於98年7 月16日上開商標圖樣註冊核准後,仍以橙藝廣告公司之名義繼續使用「天堂雅砌」字樣,然被告2 人使用「天堂雅砌」字樣時,亦會同時使用「時尚紙紮屋」、「時尚紙藝設計」、「時尚紙紮藝術」、「Heaven House」或「HeavenlyHouse 」等字樣,已足使橙藝廣告公司之紙紮商品與告訴人之商品產生明顯區別,足見被告2 人使用「天堂雅砌」字樣,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且被告2 人亦僅在製作、銷售紙紮商品或雇用紙紮製作助理等範疇內使用「天堂雅砌」字樣,並無逾越被告2 人使用「天堂雅砌」字樣之原商品、服務之範圍,堪認被告2 人之上開行為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2 人之行為即屬善意先使用行為,即不受告訴人之商標權效力拘束,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存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而應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被告2 人除型錄電腦檔案修改日期為97年9 月20日外,其餘時點均在上開商標圖樣之申請日後,而前揭型錄電腦檔案僅為橙藝廣告公司內部使用,並無對外表彰商品及服務之意,是否構成先使用即有疑義等語,雖被告2 人以「天堂雅砌」字樣製作紙紮商品並銷售至彰化縣二林鎮及與客戶電子郵件往來等時間均在上開商標圖樣之申請日即97年10月15日之後,僅有前揭型錄電腦檔案修改日期在上開商標圖樣之申請日前,然被告2 人遭告訴人以違反商標法提出告訴之時間係於103 年11月20日,距離告訴人以上開「天堂」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之日已逾6 年,因時間經過已久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告2 人能保有完整之證據資料,實無從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逕歸被告2 人承擔,況以前揭型錄電腦檔案列印畫面以觀,若被告2 人無製作紙紮商品並加以對外銷售之意,則被告2 人何需製作紙紮商品之型錄DM供不特定客戶挑選?是被告黃紹瑋辯稱:在告訴人註冊上開「天堂」商標圖樣前,其已使用「天堂雅砌」名稱對外經營等語顯非無據,亦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2 人在上開商標圖樣之申請日前,已有在紙紮商品上使用「天堂雅砌」字樣之行為,是聲請人前揭所述尚無足採。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案為何認定被告2 人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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