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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永昌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郭明琦(原名郭秀芬)
許建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1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永昌以被告郭明琦(原名郭秀芬)、許建業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後,該處分書已於104 年5 月13日送達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即由其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員陳萬能代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本1 紙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既已於104 年5 月13日受合法送達前揭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應自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4日起算,迄104 年5 月23日屆滿,縱加計在途期間2 日,亦應於104年5月25日(星期一)前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詎其竟遲至104年5月26日始委任曾智群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蓋印本院收狀戳之收狀日期即明,自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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