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判,6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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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宗源
代 理 人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黃寶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6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黃宗源對被告黃寶珍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查,聲請人於同年6 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顯有違誤: 1、原處分雖認定證人黃寶華及黃寶秀與聲請人利益相同立場一致且有親誼關係,無法排除渠等證詞可能有所偏頗,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為低。

惟聲請人之家族成員間有婚喪喜慶及與母親聚餐時,被告、聲請人及證人黃寶華、黃寶秀均會參加。

又聲請人除替母親清償債務外,自78年1 月起按月給付母親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迄95年2 月止不曾中斷,其他節日另有給予母親紅包及禮物,且母親入監服刑,聲請人亦多次前往探視、寄送食物及金錢。

足見被告所言,伊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有30年沒來往,及聲請人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對母親不聞不問一事,絕非事實。

2、95年間,被告之母黃蔡素英向其子女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中,證人黃寶華、黃寶秀均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僅有聲請人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足徵被告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之關係比起聲請人較為親密,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亦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及理由,彼等證詞自屬可採。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皆未審酌上述情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證人與聲請人利益相同立場一致且有親誼關係,即認定彼等之證詞之可信性較一般證人之證詞為低,顯不合論理上之法則。

3、聲請人於3 年前知道母親將價值1000萬元的板橋區南門街房地贈與被告時,聲請人並無意見。

此次,母親將板橋區民權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聲請人早於102 年12月19日即知悉,亦無意見。

足徵聲請人與證人於102 年12月21日至母親家,係為了關心母親,與板橋區民權路房地並無關聯。

故被告辯稱102 年12月21日,聲請人與證人聽聞母親將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房地持分賣給被告,就聯手罵伊及要打伊一事,顯屬不實。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皆未審酌上述情事,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自認定聲請人確曾因母親將房地出賣予被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聲請人確有向被告說「要你好看」並有舉拳之動作,致被告心生畏懼,尚難遽認不實云云。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4、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告訴意旨,被告係指述,被告與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因討論渠等母親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之房地出賣予被告而起爭議,詎聲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恫嚇,並揮拳至被告眼前1 公分處,使被告心生畏懼等語。

足徵被告係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聲請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並無前案犯罪事實且已確定在案。

本案原處分書率謂,被告既係肇因於前述之客觀情況,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指述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尚難認其係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等語,認定被告既然未虛構不實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自難謂其係出於誣告犯意而為之,即難率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云云,確嫌速斷,亦與判例意旨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即違背法令。

(二)被告確有誣告: 1、被告係明確誣指聲請人對伊恐嚇,亦即聲請人並無恐嚇被告,被告卻虛構內容提出告訴。

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出於誤會、懷疑、誇大其辭之情形。

2、被告明確表示,二位姐姐黃寶華、黃寶珍在場親見,可以作證。

經檢察官傳喚後,彼等明確證述,聲請人並無恐嚇被告之言語、舉動。

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誤會、懷疑或誇大其辭。

3、母親將價值1000萬元的板橋區南門街房地贈與被告,將價值260 萬元的板橋區民權路房地以100 萬元賣予被告,均係兄弟姊妹早已知悉之事,無人要求被告黃寶珍將上述房地過戶予其他兄弟姊妹,或將款項分予其他兄弟姊妹,亦無人欲藉此得到任何利益。

何來證人黃寶華、黃寶秀與聲請人利益相同立場一致?且黃寶華、黃寶秀與被告較為親近、信任,彼等在先前之民事訴訟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因此,二位證人與被告更具親誼關係。

4、黃寶華、黃寶秀與被告較為親近,在本案又係在場之人,彼等如何可能甘冒偽證罪而對較為親近之被告為不實證述?因此,彼等在不得為虛偽證述,否則將負偽證罪責之壓力下,據實證述而彰顯與彼等較為親近之黃寶珍確有誣告,其證詞極具可信性。

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以錯誤之推論認定,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較一般證人之證詞為低,亦違通常事理。

5、因此,被告誣告聲請人恐嚇乃其虛構之內容,沒有任何誤會、懷疑、誇大其辭或為被告脫罪之空間。

(三)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之證詞確屬可採: 1、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恐嚇案件(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曾於警詢時稱「當時在我母親住處的時候,我大哥出拳作勢要打我時,我大姊黃寶華與二姊黃寶秀都在現場」;

亦曾於偵查庭時稱「當時黃寶秀、黃寶華也在場,我能夠提供的證據就是證人黃寶秀、黃寶華」,足徵被告亦認證人黃寶秀、黃寶華確為在場親見之人,可以作證,故彼等二人之證言,自屬可採。

被告係發現證人黃寶秀、黃寶華二人所為之真實證言對其不利,始改口辯稱證人黃寶秀、黃寶華之證言不可信,被告之答辯,顯係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2、告訴人與被告相比較時,證人黃寶華、黃寶秀與被告較為親近:被告之母黃蔡素英提起之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被告係受任為證人黃寶華及黃寶秀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

如依被告於本案中之抗辯,伊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有30年沒來往且欠缺互信云云,證人黃寶華、黃寶秀為何信任被告並在前案民事事件中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為何只有聲請人另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查,被告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及其他兄弟姊妹於該民事事件中,更特意提呈陳述意見狀以不實內容詆譭告訴人,而觀諸該狀紙內容及其用字遺詞,實難相信證人黃寶華及黃寶秀與告訴人關係親近,亦足徵被告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之關係比起告訴人確實較為親密。

證人黃寶秀與黃寶華既與被告關係較為親密,並皆已就其證言具結在卷,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二人實無須為偏坦較不親近之告訴人,而作偽證之必要,證人黃寶秀、黃寶華之證詞,自屬可採。

3、被告確有向證人黃寶秀與黃寶華表示,伊就是要修理告訴人:證人黃寶秀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庭時稱:「(檢察官:)你在101 年3 月3 日本署出庭時所說黃寶珍在派出所時有說她就是修理黃宗源是何意?)我有勸她一家人不要這樣,她說我就是故意要給他教訓。

黃寶珍在派出所時所說的。

(檢察官:黃寶珍說故意要修理,故意要教訓的意思,是因為她明知黃宗源沒有作勢打她,也沒有說話恐嚇她,她還是要讓黃宗源去背負司法追訴的罪名?)是。

因為我們家一直有官司進行,關係一直處不好,長久有心結。

當時我跟黃寶華都在現場沒有離開,沒看到黃宗源有恐嚇或要打黃寶珍的意思。」

證人黃寶華於前案刑事案件偵查庭稱:「在我們做完筆錄後回我母親家,離開我母親家的時候,黃寶珍說她就是故意要來修理黃宗源的,還恐嚇我跟黃寶秀不可以做偽證」,後於本案接受訊問時稱:「(檢察官:妳在101 年3 月3 日本署出庭時所說黃寶珍說她就是故意要來修理黃宗源的,還恐嚇我跟黃寶秀不可以做偽證是何意?)當天…我們做完筆錄後回到土城媽媽家,我勸黃寶珍一家人不要這樣,黃寶珍說她是故意要教訓黃宗源。

(檢察官:黃寶珍說故意要修理,故意要教訓的意思,是因為她明知黃宗源沒有作勢打她,也沒有說話恐嚇她,她還是要讓黃宗源去背負司法訴追的罪名?)是…我感覺當天去媽媽家,是黃寶珍設好的局。」

上開證人證言皆經具結,足證被告黃寶珍確實有說過就是要教訓告訴人一語,不只講過一次(在派出所時與證人黃寶秀講過一次;

回到黃蔡素英住所時與證人黃寶華講過一次),而證人黃寶華、黃寶秀於不同時地分別自被告聽聞此語,亦無衝突或不合之處。

蓋在派出所或黃蔡素英住所時,告訴人、被告、黃寶華、黃寶秀四人並非一直在一起。

被告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單獨談話時,說出「故意要修理、故意要教訓告訴人」,證人說出事實,應予採信。

此由彼等作證時,均係表示,其與被告之談話,未提及當時尚有其他人足證。

原高檢署處分書說尚難遽採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之證言,確嫌速斷。

被告既明確表示,二位姊姊黃寶華、黃寶秀在場親見,可以作證。

經檢察官傳喚後,彼等明確證述,告訴人並無恐嚇被告之言語、舉動且業經具結,況證人黃寶華、黃寶秀與被告較為親近,在本案又係在場之人,彼等何須甘冒偽證罪而對較為親近之黃寶珍為不實證述?因此,彼等在不得為虛偽證述,否則將負偽證罪之情形下,據實證述而彰顯與彼等較為親近之黃寶珍確有誣告,其證詞具可信性。

因此,本案並無被告黃寶珍有任何誤會、懷疑或誇大其辭之詞。

被告黃寶珍確有誣告。

(四)證人黃蔡素英之證言及其103 年12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皆不可信: 1、案發當時,只有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黃寶華、黃寶秀在場: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102 年12月21日警詢時稱:「當時在我母親住處的時候,我大哥出拳作勢要打我時,我大姊黃寶華與二姊黃寶秀都在現場。」

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103 年3 月3 日偵查庭時稱「當時黃寶秀、黃寶華也在場,我能夠提供的證據就是證人黃寶秀、黃寶華。」

被告於本案103 年6 月27日接受詢問時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大姊黃寶華及二姊黃寶秀在場。」

證人黃寶華於前案刑事案件102 年12月21日警詢時稱:「(警員問:現場還有何人在場?)二妹黃寶秀、大弟黃宗源與小妹黃寶珍。」

依上所述,102 年12月21日案發當時,現場僅有告訴人黃宗源、被告黃寶珍及證人黃寶華、黃寶秀等四人,黃蔡素英確實並不在場。

2、黃蔡素英證稱:「(檢察官問:在事發當時,當天在談何事?妳有看到何事?)我回家時,我開門他們四個人已經在我家了…黃寶珍、黃宗源已經在吵架了…(檢察官問:是否聽到黃宗源跟黃寶珍說什麼?)有,他一直罵被告黃寶珍亂說話…黃宗源一站起來就揮拳打黃寶珍…」惟本件檢察官明確表示係詢問黃蔡素英「事發當時」之狀況,而本案事發時間係103 年12月21日下午,黃蔡素英明知事發當時其並不在場,卻於偵查庭中為偏頗被告黃寶珍而為虛偽陳述,黃蔡素英之證言,自不足採。

3、黃蔡素英證稱:「(檢察官問:這十幾年來,跟兒女的感情如何?)黃寶珍跟我比較好,黃寶珍比較照顧我,我看病她會帶我去,其他三位沒什麼來往…」惟告訴人念及黃蔡素英縱有萬般不是,仍係自己之親生母親,故告訴人對黃蔡素英本著報恩之心,念茲在茲,不僅瞞著父親,義無反顧,挺身幫黃蔡素英償還賭債、借款223 萬4 千元,避免黃蔡素英遭受債權人之催討,且告訴人自黃蔡素英78年1 月離起,因掛念黃蔡素英之生活起居,擔心黃蔡素英顛沛流離,故按月給付黃蔡素英生活費1 萬5 千元,迄95年2 月止(共計17年多)不曾間斷,其他節日如母親生日、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及過新年等,另有給予黃蔡素英紅包及禮物,使黃蔡素英仍可感受過節的溫暖。

黃蔡素英因詐欺罪入監服刑時,告訴人亦前往探視、寄送食物及金錢,使母親生活物資不虞匱乏。

是以,告訴人並無如黃蔡素英所證稱,這十幾年來跟黃蔡素英沒有什麼來往之情,黃蔡素英為迴護被告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言,其證言不足採信。

4、被告明知事發當時黃蔡素英並不在場,卻聲請傳喚黃蔡素英作證。

黃蔡素英明知事發當時其並不在場,卻於偵查庭中為虛偽陳述並業經具結,顯見被告與黃蔡素英間確有勾串,黃蔡素英亦涉有偽證之犯嫌,其證言不足採信。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以請依法處理。

5、黃蔡素英於95年前案民事事件時,黃蔡素英(即前案民事事件原告)具名之書狀,竟係由被告(被告當時亦為被告)遞狀且被告於前案民事事件係其餘被告(包括證人黃寶華、黃寶秀、訴外人黃宗楠、黃寶玟)之訴訟代理人;

而彼等五人卻都係在黃蔡素英住處討論案情。

由此可知,前案民事事件雖係以黃蔡素英為原告名義起訴,但均係由被告所主導,其以二面手法,一方面以黃蔡素英名義起訴,另一方面由其擔任其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裡應外合,玩弄司法,並於前案民事訴訟程序中盡其所能污衊告訴人及父親。

另經由被告與黃蔡素英於98年6 月26日經由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文件可知,黃蔡素英於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假執行費用皆係由被告所貸與。

6、黃蔡素英學歷僅有國小肄業,識字不多,亦不會使用電腦,其於前案民事事件時,亦係由被告黃寶珍出錢為其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對全體子女(包括告訴人黃宗源、被告黃寶珍)提起民事訴訟,黃寶珍再以被告身分配合原告黃蔡素英,裡應外合,希冀得到勝訴。

故其103 年12月24日刑事準備程序聲請狀,不可能由其撰寫,甚且其根本看不懂,亦不知該狀紙之內容。

該狀顯係由他人所撰,並於該狀陳述不實事項及污衊、侮辱告訴人後,再以黃蔡素英名義具名,意圖混淆檢察官視聽且該狀內容亦與本案無關(因黃蔡素英事發當時並不在場)。

(五)證人林詠昇、陳煜愷、陳威駿、陳勇行之證言,皆不足證明被告未言,其係故意的,要教訓告訴人等語: 1、林詠昇、陳煜愷二人係至現場處理糾紛之警員。

當時,被告並未在彼二人面前為上述言語,故證人縱未聽到被告有此等言論,亦不足證明被告有無在他處說此等話語。

2、證人陳威駿、陳勇行雖證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聽見被告有表示要故意修理告訴人。

惟依證人黃寶華證稱,被告係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回到黃蔡素英處時,被告就講係故意的,她要教訓告訴人;

而證人黃寶秀證稱,在派出所時,伊有勸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說她是故意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

蓋被告向證人黃寶秀、黃寶華陳稱她是故意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等語,並非於證人陳威駿、陳勇吉面前所說。

甚且,被告為了要誣告告訴人黃宗源犯有恐嚇罪嫌,自不會於證人陳威駿、陳勇行面前,坦承其係因要故意教訓告訴人才提告,故證人陳威駿、陳勇行證稱其未曾聽見被告有表示要故意修理告訴人,並不表示被告未說此等話語,只能證明其未在證人陳威駿、陳勇行面前說該言語,但不應因證人陳威駿、陳勇行未聽到被告所言,即認定被告未說此話,完全忽視證人黃寶秀、黃寶華之證言。

況,無論被告有沒有講過「她是故意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或證人陳威駿、陳勇行有無聽到該言語,皆與本案無關。

蓋被告誣告之動機為何,與被告有無誣告無涉,縱使被告誣告之動機並非要教訓告訴人,亦不能任意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恐嚇。

告訴人既無恐嚇被告之事實,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且為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二人結稱在卷。

退萬步言,縱被告未講過「她是故意的」、「就是要教訓告訴人黃宗源」等語(告訴人仍否認)或證人陳威駿、陳勇行未聽到該些言語,亦無法推論被告確有故意誣告之主觀意圖及行為。

(六)另依證人林詠昇、陳昱愷證述,彼等至事發現場處理時,皆沒有印象或沒有聽說有人出拳或打人之情事,足證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陳報狀所載「後來有三位警察前來住所…黃宗源與二位姊姊極力解釋僅有出拳作勢而已」云云,顯係被告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誣告。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卷存證據實有誤認,且遽予採信被告所辯之詞,實欠允洽。

為此,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俾懲不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宗源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珍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詎其明知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二人母親家中,並未向其恫稱:「要給妳好看」等語,亦未揮拳至其眼前1 公分處恫稱:「我已經忍耐妳很久了,早就想打妳了」等語,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2月2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3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告訴人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23829 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詠昇、陳昱愷、陳忠嘉、陳威駿、陳勇行、黃寶秀、黃寶華等人進行偵訊並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訊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仍不服,再次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㈠聲請人與被告、黃寶華、黃寶秀4 人,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共同前往證人即其等母親黃蔡素英住處,但證人黃蔡素英不在家,4 人坐在客廳聊天,後來聊到證人黃蔡素英將板橋的一塊房地以便宜的價格賣給被告,被告表示當初有跟其他3人提及賣地的事情,但都沒有人要管母親的事,聲請人才表示:『好處都你拿走了。』

等語,被告則以:『你家那個瘋婆子都用話來嗆我(台語)。』

等語回應,聲請人又回稱:『不對嗎?好處都你拿走了呀。』

等情,業據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恐嚇案件偵查中供陳在卷;

又證人黃寶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跟被告說應該要在過戶前就跟大家講,過完戶才講就不對了等語;

證人黃寶秀於該案亦證稱:當天伊有跟被告說母親賣板橋房地乙事要講一聲等語,而證人即錦和派出所警員林詠昇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家庭糾紛,到現場時就是聲請人與被告起口角,被告表示要告聲請人恐嚇,黃寶華、黃寶秀在場勸和,並表示不要鬧大事情等語。

證人即錦和派出所警員陳昱愷證稱:現場主要係聲請人與被告在爭吵,黃寶華、黃寶秀在勸和,被告表示要至派出所告聲請人恐嚇等語,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母親將房地出賣予被告乙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從而被告指稱因雙方口角爭執,聲請人氣憤下向其說『要你好看』,並有舉拳之動作,致其心生畏懼,尚難遽認不實。

雖證人黃寶華、黃寶秀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當時並未向被告講『要你好看』,也沒看到被告揮拳之動作云云,然查,證人等與聲請人利益相同立場一致且有親誼關係,無法排除渠等證詞可能有所偏頗,是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自較一般證人之證詞為低,再證人黃寶華在上開恐嚇案件證稱被告於派出所時有說她就是要修理聲請人等語,證人黃寶華證稱做完筆錄回母親家,離開母親家時,被告說她就是要故意修理聲請人等語,觀以證人等均一同前往派出所及返回並離去母親家中,則其等聽聞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時地均不相同,顯有可疑,從而尚難遽採其等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警員林詠昇、陳昱愷、陳威駿之證詞,雖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以『要你好看』及對被告揮拳恐嚇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教訓聲請人之誣告故意,惟依證人林詠昇、陳昱愷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因證人黃蔡素英板橋房地販售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則不能排除聲請人確有因爭執而當場對被告有不當行為之情,已如前述。

被告既係肇因於前述之客觀情況,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指訴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尚難認其係憑空捏造虛構事實故為構陷,雖其對於刑法恐嚇罪成立之主、客觀要件,認知程度與實際狀況有異,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與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未虛構不實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自難謂其係出於誣告犯意而為之,即難率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是原不起訴處分就現有事證,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尚無違誤。

㈢本案被告指訴聲請人恐嚇之時間為102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0分,有上開恐嚇案件中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資佐證,而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之陳報狀內係記載於同日『晚間』被告偕同母親即證人黃蔡素英返還住所時,發現聲請人與證人黃寶華、黃寶秀先一步進入母親住所,聲請人趁勢當著母親的面『又』出拳作勢毆打被告,是聲請傳喚證人黃蔡素英作證,依其陳報狀之前後敘述及時點,應可認證人黃蔡素英所見者係與本案無關之另一事實,而原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明確問清其目擊之時點,僅詢問當日之狀況,復將其證詞做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尚有未當,惟不影響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等,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

五、經本院核閱全部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檢察機關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聲請人以上揭所列理由,指摘原處分顯有違誤,被告確有誣告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 1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

是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非僅以行為人所提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已足,尚須以行為人前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為必要,且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之。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係: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涉嫌本於誣告犯意而憑空捏造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先前控告本件聲請人恐嚇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曾謂:當時4 人(指聲請人、黃寶華、黃寶秀、被告)坐在客廳聊天,後來因為聊到伊母親有把板橋的一塊房地以便宜的價格賣給被告,被告說「我有跟你們說賣地的事情,但你們都沒有人要管媽媽的事」,伊當時有說「好處都你拿走了」,被告說「你家那個瘋婆子都用話來嗆我」(台語),伊才回「不對嗎?好處都你拿走了呀」等語;

證人黃寶華則稱:當天伊有跟被告說「你應該在板橋房地過戶前就要跟大家說,哪有過戶完才講的,這樣就不對了」,被告就回說「我為什麼要告訴你,媽媽如果給你3 、5 萬元,你會跟我說嗎?」等語;

證人黃寶秀亦稱:當天有跟被告說板橋房地這種事情要講一聲,被告說是媽媽說不要跟伊們講的等語,此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甚明。

可見聲請人、黃寶華、黃寶秀3 人,對於被告處理伊母親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乙事,均有微詞,更因而與被告均有發生口角。

故就上開不動產過戶乙事,聲請人、黃寶華、黃寶秀3 人確實有立場一致情形,駁回再議之處分本於該情形,並考量彼此親誼關係,認定黃寶華、黃寶秀之證詞之可信性較一般證人之證詞為低,尚難謂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所舉黃寶華、黃寶秀平時係與被告關係較為親密、渠2 人曾在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事件中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無人要求被告將不動產過戶予其他兄弟姊妹或分配款項云云,縱認不虛,亦均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

(三)依證人黃寶華於本件偵查中所證:被告跟聲請人對於媽媽把民權路房子賣給被告的事情起爭執,他們就吵起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93頁反面);

證人即當日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錦和派出所警員林詠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他們已經有口角,吵完我們才到,現場就是聲請人、被告有起口角,被告說要去告恐嚇,另2 個人好像是勸和的,不要鬧這麼大等語(同上卷第80頁);

證人即另位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昱凱則證稱:我去時,他們已經吵完,主要是聲請人、被告在吵,他人是勸和,是被告說要到派出所告聲請人恐嚇等語(同上卷第80頁反面),堪認案發當時,聲請人確有因上揭不動產過戶乙事,與被告爆發爭吵,且經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後,被告係當場表明要向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無訛。

聲請人所舉伊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係為了關心母親,與民權路房地並無關聯云云,縱認不虛,不足動搖上開認定。

而觀諸被告當時之指訴內容,乃謂聲請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恫稱:「要給妳好看」,並揮拳至其眼前1 公分處恫稱:「我已經忍耐妳很久了,早就想打妳了」等語,衡酌其指訴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之恐嚇行為態樣,於一般激烈口角衝突中,有可能因一時衝動而脫序出現之言語及肢體動作乙節,尚非不合情理。

考量聲請人當時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且經被告大費周章報警到場處理,於警員到場之後,被告當場表明要對聲請人提出恐嚇告訴,俱如前述,且於被告表明提出告訴之際,現場亦沒有任何人第一時間反應被告係出於誣告,斟酌具體個案情形,難認被告之指訴情節全然無因。

縱因缺乏積極證據,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4208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不足憑以當然推定被告有何憑空捏造之誣告犯嫌。

聲請人雖一再片面指稱其並無恐嚇,被告係虛構自己親歷被害事實,並無任何誤會、懷疑或誇大其辭云云,惟既查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尚難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何況,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本件經排除證明力低落之證人黃寶華、黃寶秀之證詞後,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屬實。

聲請意旨所列其他理由,諸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實、證人黃蔡素英之證言及聲請狀內容有所不實,及證人林詠昇、陳煜愷、陳威駿、陳勇行之證言皆不足證明被告「沒有」說要故意教訓聲請人等等,均非屬可以證明被告有何犯嫌之積極證據。

故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誠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本於誣告犯意而憑空捏造之不法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顯示,本件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罪嫌疑。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證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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