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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儀萱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許瑞庭
許瑞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43 、3050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上揭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儀萱告訴被告許瑞庭、許瑞芬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度偵字第17943 號、第30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於104年5 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初始提出告訴時所陳報之居處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分別將該等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故上揭送達,乃分別自104 年5 月1 日、104年5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係何時實際收受文書,要非所問。
本件縱採取最有利於聲請人之計算方式,亦即以較晚送達日作為基準,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聲請人至遲仍應於104 年6 月5 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始屬合法,惟聲請人卻於104 年6 月24日始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有刑事聲明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其聲請業已罹於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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