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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昭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昭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曾昭誠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件編號1、3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即定應執行刑),然可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較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參照),然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7 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受各有期徒刑宣告合併之刑期,既未超過20年,自無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有較為不利之情形,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自明。
四、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 點理由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2 月6 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先於95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乃不能認為應定執行之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減刑;
再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於104年7月24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亦無同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固應依法予以減刑,然受刑人此部分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案件,其犯罪時間係「自不詳時間起至95年10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被查獲時為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詳時間至94年12月間」)一節,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該案犯罪時間,並非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裁判確定(即95年2月6日)前所為,自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其另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於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顯然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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