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自,1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徐茂庭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徐茂庭提起本案自訴,已當庭解除原自訴代理人張宸浩律師之委任,有本院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迄今並未再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