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仕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對象非被告,員警未經被告同意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方查獲之時,持有系爭槍彈等情,惟矢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可擊發
-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
-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28日
- ㈣、又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即104年度槍保字第17號),內有兩
- ⑴、就開封編號1部分:非制式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
- ⑵、就編號2部分:空氣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因
- ⑶、就編號3部分:槍枝零件一包(編號:00000000000),
- ⑷、是以依勘驗結果,非制式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
- ⑸、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接觸本件系爭槍枝時間短暫,無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 ㈡、至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亦無意圖不法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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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仕杰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仕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范仕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 9 月 20 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垃圾桶內,拾獲具殺傷力之仿 SIGSAUER 廠 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改造槍枝(含彈匣 2 個) 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均係口徑 9mm 之制式子彈 13 顆後,即置於位於正義南路 65 號地下一樓、其所任職之羽玲瓏視聽會館員工辦公室內持有之。
嗣於 103 年 10 月 28 日11時30分至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辦公室後方鐵櫃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彈匣 2 個、制式子彈13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搜索對象非被告,員警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將11號鐵櫃撬開,該取證程序有違法之虞云云。
查: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滿惠民、應扣押物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不法證物、搜索範圍為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滿惠民開設之羽玲瓏舒壓會館及視聽會館,此有103 年聲搜字001586號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是以本件搜索除了受搜索人不是被告外,應扣押物與搜索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符,搜索地點亦係同一地點,按「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啓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未經被告同意下,將11號鐵櫃撬開,依上開規定屬於必要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其扣押之槍彈,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方查獲之時,持有系爭槍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覺得是玩具槍,而且是在垃圾桶撿到的,伊是持有玩具槍,子彈五顏六色,伊認為那是假的,伊認為真正的子彈應該是古銅色的才對,不應該有其他顏色,伊沒有辦法分辨是否真的子彈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3 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其所任職之羽玲瓏視聽會館員工辦公室內辦公桌後面鐵櫃內持有之。
嗣於103 年10月28日16時許,在上址鐵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偵查卷第4-6頁、第27-30頁),且有改造手槍、子彈照片(偵查卷第23-第25頁)、警員執行搜索過程照片(偵查卷第56至59頁)在卷供參,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憑。
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將扣案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持有之。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9mm之制式子彈 1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鑑定結果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由仿 SIG SAUER 廠 P22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 13 顆,認均係口徑 9mm 之制式子彈,採樣 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 1 月21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 1 月 28 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槍初步檢視照片(見偵查卷第104-107 頁、第77-80 頁)在卷為憑,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無誤。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8日所扣得證物,主要是手槍1 支,疑似有殺傷力,空氣槍1 支,疑似無殺傷力,是在會館幹部休息室,裡面一個辦公桌的後面鐵櫃,這個櫃子沒有上鎖,那時候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當時在場的人好像有一個他們的員工,他說他是白天班,所以詳細使用情形不清楚,後來是在11號「杰」鐵櫃查獲兩把槍,這個鐵櫃是上鎖的,起獲後我們當初有檢視槍枝零件、槍管等部分,當初學長是分析,我們查獲的槍管及槍機部分可能是從改造的這一把槍所取下,這個東西我們研判槍枝零件應該是跟11號「杰」鐵櫃的改造槍枝(型號:P220)有關,後續因為已查獲11號「杰」鐵櫃,所以我們就通知當事人即被告到場處理,被告到場後,對於員工休息室內的子彈及槍枝零件,這個部分一開始是學長跟他在解釋,被告是否承認他所有,這個我就不清楚,不過後來他好像是承認是他的,因為他有簽名,這個案子我們是協助海巡署苗栗查緝隊,對於為何去針對視聽會館進行搜索等情資,不是很了解,但知道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
另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森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上開卷頁中所載的扣押物品,請說明你當時自己所搜索扣押的物品為何?)當時發現的是偵卷第74頁的兩個裝槍盒。」
、「(問:是在何處扣得?)辦公室的個人置物櫃。」
、「(問:是指你們所載的11號「杰」置物櫃嗎?)是的。
」、「(問:請說明當時這兩個裝槍盒的存放狀況為何?)當時打開置物櫃發現有兩個槍盒,上下疊在一起,經打開檢視發現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的物件。」
、「(問:當時這個11號『杰』置物櫃是否上鎖?)有的。」
、「(問:你們搜索當時,被告是否在場?)無。」
、「(問:你們當時是如何判斷裝槍盒及其中的物件是何人所有?)當時就是因為這個置物櫃前面,有寫一個『杰』字,然後我們詢問在場的人鐘國賢,鐘表示這個是夜班經理,即被告的辦公室,因此這個東西就是被告的。」
、「(問:被告在你們搜索扣得物品後,是否到場?)後來有到場。」
、「(問:到場後第一時間是否承認個人置物櫃內的兩個裝槍盒及物件為其所有?)第一時間內,被告是否認的。」
、「(問:他如何說的?)他說他不清楚是誰的。」
、「(問:是否知道同一辦公室的員工幹部的櫃子內有搜得槍枝零件及子彈?)當時知道,因為是先搜到子彈。」
、「(問:被告當時對搜到的子彈及零件,第一時間是否承認為其所有?)當時被告也是否認,他說不清楚是誰的。」
、「(問:但他在事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是承認的,被告事後承認的原因是否了解?)因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們把鐘國賢的說法及現場查扣的物品都拿給被告看,鐘是說那間辦公室就是夜班經理專用,他們不會進入該辦公室,再加上那個置物櫃是被告所有,還有先前查獲的槍枝零件也與置物櫃內的槍枝吻合,就是可以裝上置物櫃內的改造手槍,被告可能覺得無法脫責,所以才承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66-68 頁)。
是以依證人黃建豪、張森厚所述,上開改造手槍是在上鎖之11號「杰」置物櫃所查獲,上開子彈是在上開未上鎖之鐵櫃內查獲,查獲當時被告並未承認係其所持有,而供稱不清楚是誰的等情。
若被告認為係玩具槍,且係撿獲的,則查獲當時被告大可自然向警方陳稱,係其撿獲,伊認為是玩具槍等情,其為何要隱瞞事實供稱,不清楚是誰的云云,有違常理。
再者被告係服常兵備役,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
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上等兵退伍,服役期間係一般兵,只會持有步槍,與一般軍官持有手槍不同云云,然其上等兵退伍,受訓期間亦有手槍射擊之訓練,難諉為全然毫無認知,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本院勘驗扣案物品(即104 年度槍保字第17號),內有兩支非制式手槍,一包槍枝零件(如扣押物清單)。
勘驗結果如下:
⑴、就開封編號1 部分:非制式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彈匣兩個。
槍枝為金屬材質,肉眼從槍管內觀察即可發現槍管為貫通,重量則為:1039公克,彈匣兩個為金屬材質,重量分別為:82公克、83公克。
⑵、就編號2 部分:空氣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因未在檢察官聲請勘驗範圍內,則未予啟封。
⑶、就編號3 部分:槍枝零件一包(編號:00000000000 ),因未在檢察官聲請勘驗範圍內,則未予啓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
⑷、是以依勘驗結果,非制式手槍一支(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兩個,均為金屬材質,且槍管為貫通等觀,外觀上顯非玩具槍之跡徵,再者,扣案之子彈13顆,雖有五顏六色(見偵卷第86頁),但仍有部分是傳統之古銅色彈頭,是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接觸本件系爭槍枝時間短暫,無從知悉槍管內是否有阻鐵之事,又依卷附鑑定書及槍管照片,無從得知本件槍管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是縱本件扣案槍管顯然已遭加工、車通,亦不能直接認定係被告所為。
②卷內查扣物品除認為具有殺傷力槍砲外,尚有非具殺傷力零件,故被告於持有該物品時,確實可能誤以為所持有之槍彈非屬真槍彈云云。
查:扣案槍枝為金屬材質,肉眼從槍管內觀察即可發現槍管為貫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以辯護人辯稱,無從得知本件槍管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顯與事實不符。
又縱不能直接認定槍管車通係被告所為,然被告持有槍枝為警查獲時,槍管確係已遭加工、車通之事實。
再者,查扣物品雖尚有非具殺傷力零件,然此非具殺傷力零件,有可能隨時加工變成槍彈之組成零件,而組裝成改造手槍,尚難據此推斷被告因此而誤認為玩具槍之情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3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范仕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3 年10月28日止,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至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無任何不良前科,亦無意圖不法使用,而本案搜索係針對案外人滿惠民涉犯其他案件所為之搜索,非被告涉犯重大案件遭檢警偵辦中,被告實無持有該槍彈之動機,且被告持有槍、彈約1 個月,其犯罪之可非難性非鉅,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之情狀云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且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後,復將藏放其所任職之羽玲瓏視聽會館員工辦公室內鐵櫃內,以掩人耳目避免遭查緝,而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此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率爾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險,且助長上揭違禁物之流通風氣,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持續時間及犯後之態度,並參酌其高中畢業程度、業商、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俱屬違禁物無訛,且與被告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所關聯,是該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9 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送鑑驗試射認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有殺傷力,業已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
├──┼────────┼──┼────────┤
│ 一 │SIGSAUER廠P220型│1 枝│擊發功能正常,可│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槍枝,換裝土造金│ │用,認具殺傷力。│
│ │屬槍管、槍機而成│ │ │
│ │之改造手槍(含彈│ │ │
│ │匣2個,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 二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9顆 │經採樣編號三所示│
│ │徑9mm 金屬彈頭而│ │子彈試射,均擊發│
│ │成之制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口│4顆 │經試射,均可擊發│
│ │徑9mm 金屬彈頭而│ │,認具殺傷力。 │
│ │成之制式子彈(鑑│ │ │
│ │驗用罄)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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