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170,201508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甄
施勝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陳榮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第31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甄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甲屋)之管領人,並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乙屋)經營榮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垚公司)。

被告施勝懷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因故得悉被告王珮甄欲減省電費支出,竟基於幫助被告王珮甄毀損文書、違反電業法及竊電之犯意,介紹表弟即被告陳榮豐為被告王珮甄更改電表,被告王珮甄為圖減少電費支出,即與被告陳榮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文書、違反電業法及竊電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間某日,由被告王珮甄以不詳之代價,委請被告陳榮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甲屋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 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繼而拆開電表使「同」字封鉛斷裂,打開玻璃罩後,更改電表橫軸齒輪結構,使橫軸齒輪轉速減緩,致該計量器失效不準以達竊電目的,至103 年6 月27日止藉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共計約3萬4,004度之電能,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7萬4,595元;

被告王珮甄於102年6 月間某日,再委請被告陳榮豐將台電公司設置於乙屋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00 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繼而拆開電表使「同」字封鉛斷裂,打開玻璃罩後,以加裝電阻器之方式,將電表結構更改,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至103年6月27日止藉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共計約8萬6,583度之電能,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約65萬7,863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嗣因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接獲檢舉甲屋、乙屋疑似有竊電情事,於103年6月27日指派用電稽查人員前往甲屋、乙屋稽查,發現甲屋、乙屋之電表均遭更改,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珮甄、陳榮豐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

被告施勝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52條幫助毀損文書、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幫助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珮甄、施勝懷、陳榮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麗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嚴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切結書、陳情書、榮垚公司變更登記表、繳款通知書、歷史用電紀錄及查獲照片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珮甄固坦承其為甲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於甲屋內,且承租乙屋經營榮垚公司,其曾向被告施勝懷表示過想要節省電費,被告施勝懷就介紹被告陳榮豐到甲屋及乙屋查看電器設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文書及竊電犯行,辯稱:甲屋是伊居住使用,乙屋是伊承租經營榮垚公司,伊使用甲屋及乙屋的時候均不知道電表有更改,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認識被告施勝懷,伊受傷之後有跟被告施勝懷講過希望減少電費,被告施勝懷才介紹被告陳榮豐給伊認識,102 年左右被告陳榮豐有到甲屋及乙屋查看屋內電器設備等語;

被告施勝懷固坦承認識被告王珮甄及被告陳榮豐,並曾介紹被告陳榮豐前往被告王珮甄使用之甲屋及乙屋查看電器設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毀損文書及幫助竊電犯行,辯稱:是被告王珮甄請伊介紹人去檢查房屋水電問題,伊就在102 年介紹被告陳榮豐過去甲屋及乙屋,但伊不知道甲屋及乙屋有什麼問題等語;

被告陳榮豐固坦承認識被告王珮甄及被告施勝懷,曾透過被告施勝懷之介紹前往甲屋及乙屋查看用電設備有無異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文書及竊電犯行,辯稱:伊本身從事房屋翻修工作,也可以自己接水電,102年6月左右伊透過被告施勝懷之介紹前往被告王珮甄使用之甲屋及乙屋查看用電設備有無異常,但沒有更改甲屋及乙屋之電表,這次因為沒有施工,所以伊也沒有向被告王珮甄或被告施勝懷收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施勝懷與被告王珮甄為朋友關係,被告陳榮豐則為被告施勝懷之表弟,被告王珮甄係甲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使用甲屋,甲屋經台電公司裝設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表,103年6月27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甲屋稽查時,發現甲屋裝設之電表上封印鎖遭破壞、「同」字封鉛斷裂,且電表內之橫軸齒輪結構遭更改,使橫軸齒輪轉速減緩,致該計量器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藉此方式致使台電公司短計電能合計約3萬4,004度,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為17萬4,595 元;

又被告王珮甄承租乙屋經營榮垚公司,乙屋經台電公司裝設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表,103年6 月27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至乙屋稽查時,發現乙屋裝設之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同」字封鉛斷裂,且電表內以加裝電阻器之方式,將電表結構更改,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算用電度數,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藉此方式致使台電公司短計電能合計約8萬6,583度,換算短付電費金額約65萬7,863 元;

且被告陳榮豐曾應被告施勝懷之請託,前往被告王珮甄使用之甲屋及乙屋查看水電設備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而被告王珮甄係向許陳寶猜承租乙屋經營一節,據證人許陳寶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反面),又甲屋及乙屋裝設之電表經變造之情形及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之經過,則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莊嚴於偵查中、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科科長何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33號偵查卷(下稱偵22033號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2 頁】,並有台灣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繳款通知書、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各2 份、現場照片共1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等在卷可稽【詳偵22033號卷第5至8頁、第14至16頁、第17至35頁;

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1885號偵查卷(下稱偵31885號卷)第56至58頁;

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190至1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關於甲屋及乙屋何時開始由被告王珮甄管領使用一節,據被告王珮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於93年12月購買甲屋,因甲屋有漏水問題,故重新整理過後始於94年6 月搬入甲屋居住,乙屋則是其於97年間開始承租用以經營榮垚公司,但何時搬進乙屋營業其不記得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第101頁、第148頁),核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記載被告王珮甄為甲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15日,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榮垚公司於97年2 月25日登記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75頁、第193至194頁),佐以證人許陳寶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珮甄向其承租乙屋的時候,其無印象被告王珮甄曾提及榮垚公司僅先借用乙屋地址辦理公司登記而暫不搬進乙屋營業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王珮甄既未向證人許陳寶猜表示在租賃契約成立前,即先行借用乙屋地址作為榮垚公司登記地址之請求,堪認榮垚公司辦理登記變更公司所在地為乙屋地址時,被告王珮甄即已向證人許陳寶猜承租乙屋使用,較與常情相符,故綜合上情以觀,足認甲屋至遲應於93年12月15日起、乙屋於97年2 月25日起,即在被告王珮甄管領使用之支配範圍內。

(三)再查,關於甲屋及乙屋裝設之電表何時遭毀損改造一節,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函覆稱:根據甲屋及乙屋歷年用電資料研判,甲屋之電表於96年12月份用電度數突降,98年8 月18日台電公司曾派員至甲屋稽查用電,當時用戶不在,98年8 月26日台電公司以過期換表處理並更換新電表;

乙屋之電表於98年9 月份用電度數突降,之後均為較低電度並無起伏,故研判甲屋之電表第1次遭改造之時間應在96年10月上旬至96年12月上旬間、第2次遭改造之時間應在98年6月下旬至98年8 月下旬間;

乙屋之電表遭改造之時間應在98年6月下旬至98年8月下旬間等語,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4年4月28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屋、乙屋之歷年用電結果表、台電公司電表(檢驗、故障更換)登記單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0至95頁),並據證人何麗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台電公司西區營業處稽查科科長,平常負責轄區的用電檢查,本件甲屋及乙屋之電表檢查也是伊的稽查業務,檢查時發現甲屋的電表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內的橫軸齒輪遭變造,乙屋的電表則是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內加裝電子零件,之後伊依照甲屋電表歷年用電度數研判,甲屋裝設之電表在96年12月之後用電度數有下降情形,所以伊研判96年12月前及台電公司人員對甲屋更換電表後,甲屋裝設之電表均有遭到更改,雖然甲屋之電表在98年8 月26日經台電公司人員更換新電表後,用電度數看起來很平均,但是伊查緝時甲屋電表確實有遭到更改,且台電公司人員更換電表時會會同用戶在場,所以用戶都會知道台電公司人員有換過電表,用戶也有可能馬上找人過來更改電表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2頁)。

而細繹台電公司提供甲屋裝設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電表自94年2月至103年6月之各期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結果表(詳本院卷第93頁),可知甲屋自94年2 月至96年10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134度至468度之間、96年12月至98年8 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40度至166度之間、98年10月至103年6 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387度至783度之間,是甲屋電表之用電度數確實於96年12月至98年8 月,有明顯下降情形,惟依卷附之台電公司電表(檢驗、故障更換)登記單所載,98年8 月26日台電公司人員前往甲屋更換新電表之緣由為「故障換表、封鉛脫落」,顯見台電公司人員於98年8 月26日前往甲屋更換新電表時,並未發現甲屋原裝設之電表有遭毀損改造以達竊電目的之情形,當時亦未對甲屋用電戶追償短少之電費,則甲屋電表之用電度數於96年12月至98年8 月明顯下降之原因究為電表故障所致,或遭人故意改造,即屬未明,自無法僅憑甲屋電表顯示96年12月至98年8 月用電度數明顯下降之結果,遽認甲屋電表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間有遭改造之事實,故上開函文所稱甲屋電表第1 次遭改造之時間為96年10月上旬至96年12月上旬間等語,及證人何麗文所稱甲屋電表在96年12月之前有更改等語,均難憑採。

又甲屋於98年8 月26日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更換新電表後,各期用電度數雖無明顯起伏,惟103年6月27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發現甲屋電表仍有毀損改造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台電公司計算甲屋於10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使用未經改造之電表測得每日用電度數,換算每期用電度數,發現甲屋每期用電度數於電表改造前後相差約5倍之多(詳偵31885號卷第52頁),足見甲屋電表內橫軸齒輪結構遭更改,確實造成甲屋電表計算用電量短少之結果,故證人何麗文證稱甲屋用電戶可能於98年8 月26日台電公司人員更換新電表後,隨即找人改造電表等語,及上開函文所稱甲屋電表第2 次遭改造之時間為98年8 月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甲屋電表遭毀損改造之時間應為98年8 月26日後不久之某日,堪以認定。

再就台電公司提供乙屋裝設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 號電表自94年2月至103年6 月之各期用電度數及電費金額結果表觀之(詳本院卷第92頁),乙屋自本院認定被告王珮甄承租使用之日即97年2月25日起,97年5月至98年7 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1,422度至1,902度之間、98年9月至103年7月,各期用電度數約在594至1,074 度之間,可知乙屋電表之用電度數在98年9 月後即有明顯下降,且乙屋裝設之電表於103年6月27日同經台電公司到場稽查時發現有毀損改造之情,又台電公司人員以10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乙屋使用未經改造之電表測得之每日用電度數,換算每期用電度數後,亦發現乙屋電表內加裝電阻器之改造方式,確實造成乙屋電表計算用電量短少之結果(詳偵31885號卷第51頁),故台電公司上揭函文所認乙屋電表遭改造之時間為98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核與乙屋電表歷年用電結果呈現之數據相符,堪以採信,足認乙屋電表遭毀損改造之時間,即為98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之某日。

(四)又查,被告王珮甄於98年2 月3 日因腰椎骨折併雙側下肢無力,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住院至98年4月8 日出院,同日再因脊髓損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至98年6 月15日出院,同日因腰椎開放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前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98年8 月18日出院,同日再返回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進行復健治療至98年12月1 日出院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6月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年6月18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4年6月22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王珮甄因腰椎骨折及脊髓損傷等傷害,於98年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均在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且腰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係嚴重影響下肢活動能力之傷害,患者於住院期間通常無法自由行走進出醫院,故本件既經認定甲屋電表遭毀損改造之時間為98年8 月26日後不久之某日,乙屋電表遭毀損改造之時間為98年6月下旬至同年8月下旬間之某日,則甲屋及乙屋電表遭毀損更改之時間均在被告王珮甄住院治療期間,即難認甲屋及乙屋之電表遭毀損改造之行為,係被告王珮甄所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王珮甄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有與被告施勝懷或被告陳榮豐聯絡商討如何改造甲屋及乙屋電表,或指示被告施勝懷、被告陳榮豐前往甲屋、乙屋更改電表之情,實難認被告王珮甄與被告陳榮豐有共同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施勝懷有幫助被告王珮甄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犯意及犯行。

(五)末查,被告王珮甄於偵查中供稱:3 年多前,被告施勝懷說可以省電,就介紹被告陳榮豐前往甲屋及乙屋看電表,所以伊知道甲屋電表有遭更改,但是乙屋的部分是伊自己改造的等語(詳偵22033 號卷第49頁);

被告施勝懷於偵查中供稱:伊看被告王珮甄經濟有困難,所以伊介紹被告陳榮豐去更改電表,伊跟被告王珮甄說這樣可以省一點,被告陳榮豐說這是節電,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詳偵22033號卷第88頁);

被告陳榮豐於偵查中供稱:2年前左右被告施勝懷說某位女性友人有裝節電器,請伊過去幫她查看及拆卸節電器,被告陳榮豐帶伊過去後,是被告王珮甄帶伊去2 個地址查看電表,現場只有被告王珮甄沒有其他人,伊看了電表後看不出有什麼問題,且伊不會拆卸電表,所以伊就建議被告王珮甄重新申請1 個新的電表等語(詳偵22033號卷第94至95頁),是對照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僅可窺知2年前或3年多前(按即99至101 年間)被告施勝懷曾介紹被告陳榮豐前往甲屋及乙屋查看電表,但對於被告陳榮豐究係何時前往甲屋及乙屋查看電表、是否經被告陳榮豐查看後發現電表已遭更改即未做處理、或被告陳榮豐另外以何種方式更改電表、被告陳榮豐僅更改甲屋電表或一併更改甲屋及乙屋電表、被告陳榮豐該次服務之收費方式、被告王珮甄所稱「公司的部分是我自己改造的」一詞究係何意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被告施勝懷介紹被告陳榮豐前往甲屋及乙屋查看水電之時間為102 年間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則不論採信被告3 人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關於被告陳榮豐前往甲屋及乙屋查看水電之時間點,均與上述依照甲屋及乙屋歷年用電量分析研判認定電表遭更改之時間未合,尚難憑被告3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渠等涉有毀損文書及竊電犯行。

此外,證人王珮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傷住院1年,出院後2 年多,約102年左右,伊知道自己傷勢無法很快康復,跟朋友聊天才想要節電,所以有請被告陳榮豐到甲屋及乙屋查看電表,被告陳榮豐來看的時候伊就知道甲屋及乙屋的電表有被更改過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及被告王珮甄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記載友人與被告陳榮豐相約至甲屋及乙屋現場實際勘查後發現電表早已有更改了,故被告陳榮豐建議保持現狀無須做任何更改等語(詳偵22033 號卷第52頁),似較與甲屋及乙屋電表歷年用電記錄顯示於98年8月以後即有用電量下降,迄103年6月27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稽查時均未再有明顯波動等情相符,故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陳榮豐於99至102 年間應被告施勝懷之邀前往甲屋及乙屋查看電表時,有再次更改甲屋及乙屋電表之行為。

(六)至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台電公司稽查手冊第7章第1點規定:「竊電行為人縱非用戶本人,其用電場所實際用電人仍為追償電費之當然追償對象;

如經查有其他共犯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得列為共同追償對象」等語,可知台電公司發現用電戶電表遭改造而失效不準或有其他短付電費之情事時,追償電費之對象除構成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犯罪行為人外,尚得對用電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追償短少之電費,故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3 人確實有改造甲屋及乙屋電表而構成毀損文書及竊電之行為,僅刑事上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仍無礙於台電公司對甲屋及乙屋電表之用電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追償電費之民事請求權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認定被告陳榮豐曾應被告施勝懷之邀,前往被告王珮甄管領使用之甲屋及乙屋查看電器設備及電表,且103年6月27日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前往甲屋及乙屋稽查時,發現甲屋及乙屋電表均有遭毀損及改變電度表構造而使計電結果不準等事實,尚難認定被告王珮甄及被告陳榮豐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2年6月間或本院認定之98年6至8月間改造甲屋、乙屋電表而構成毀損文書及竊電之情,亦難認定被告施勝懷有幫助被告王珮甄、被告陳榮豐於上開時間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犯意或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被告王珮甄、被告施勝懷成立共同毀損文書及竊電,被告施勝懷成立幫助之毀損文書及竊電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