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志強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 二、鄧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鄧志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陳○男、林○吉、吳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大麻1包予吳○
- ㈡前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
-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復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
-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卻明知
- 六、被告鄧志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6罪,
- 七、沒收: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
- ㈡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㈢被告鄧志強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就各該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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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09 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
附表編號1 及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玖點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通訊晶片)、磅秤壹台、夾鏈袋玖拾玖個、帳冊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源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鄧志強前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2 年毒偵字第8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 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自小客車上,以玻璃球及吸食器為工具,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鄧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出售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載之陳○男、林○吉、吳○進等3人。
三、鄧志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轉讓大麻1 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予吳○進。
嗣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經警在鄧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199.2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9.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組、磅秤1 台、夾鏈袋99個、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帳冊1 張,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吳○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查獲吳○進及扣得大麻1 包(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警方對於被告鄧志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購毒者陳○男、林○吉、吳○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程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5頁),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證人陳○男、林○吉、吳○進之警詢供述與監聽譯文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志強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吳○進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交付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男、林○吉、吳○進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幫陳○男、林○吉、吳○進調貨,並無賺取價差云云。
經查:
㈠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大麻1 包予吳○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吳○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109 號偵查卷三第27頁至第31頁、同偵卷卷一第73頁),且有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及大麻1 包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卷二第65頁)。
被告轉讓予吳○進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卷三第53頁)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前開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交付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男、林○吉、吳○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男、吳○進及林○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男、吳○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卷一第5 頁至第18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同上偵查卷卷二第12 5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同上偵查卷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0頁、第94頁至第102 頁、第216 頁)。
且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3 7、748 、837 、838 、961 、962 、956 、957 、958 、1134、1318、1622、1624、162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所示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0頁至第30頁、卷二第8 頁至第21頁、第147 頁至第176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199.2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9.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磅秤1 台、夾鏈袋99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帳冊1 張扣案足資佐證。
該被告上揭經查扣之毒品,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一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又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本件被告每次販賣予林○吉、吳○進之毒品數量高達17.5公克,價格達新台幣(下同)1 萬2 仟元,當非毒友間零星販賣可言,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持有高達19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超出其平日供己施用之數量甚鉅,顯見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至明。
參以被告與證人陳○男、林○吉、吳○進等人僅係毒友關係,並非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證人陳○男、林○吉、吳○進上開毒品之理。
再者,被告倘若以毒品成本價交付與證人陳○男、林○吉、吳○進,而未賺取差價,則其將毒品來源介紹予證人陳○男、林○吉、吳○進,由渠等自行交易,證人陳○男、林○吉、吳○進獲取毒品管道更為直接,被告亦無須負擔因交易而被查獲之風險。
然被告捨此可直接滿足證人陳○男、林○吉、吳○進等人之毒癮,且風險較低之方式而不為,仍甘冒被查緝後擔負鉅大刑責之風險,執意自行交付毒品與證人陳○男、林○吉、吳○進,其辯稱未獲任何利得,顯與常情不合。
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既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共計6 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男、林○吉、吳○進,同時向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源或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鄧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販賣而持有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本質上自白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再者,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本案被告鄧志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應屬上述廣義之自白,至於被告鄧志強所為上開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係屬法律評價問題,其上開自白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6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及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卻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利益,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均尚具悔意,而被告鄧志強因販賣毒品既遂所得為4 萬8 仟元及行動電源2 個,被告鄧志強販賣毒品既遂之犯罪手段均屬和平,復審酌被告販賣交付之毒品數量為17.5公克不等之數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並斟酌被告鄧志強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及8 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鄧志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6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大致為17.5 公克至2 公克左右,而被告鄧志強因上開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僅為4 萬8 千元及行動電源2 個,尚屬非巨,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鄧志強所犯附表編號2 至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 次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以資懲儆,並免失諸苛酷。
七、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
(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施用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199.2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99.07公克),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個及殘渣袋4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扣案之磅秤1 台、夾鏈袋99個、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帳冊1 張,係被告鄧志強所有物品,為供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HTC 廠牌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案外人許○鈴所申辦(見本院卷第86頁),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鄧志強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該犯罪主刑項下,就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2 販賣毒品所得之行動電源2 個未扣案,且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足達沒收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罪 名 及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1 │鄧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即起訴書一之犯│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均沒收。 │罪事實。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2 │鄧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即起訴書二(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通訊晶片)、磅秤壹台、夾鏈袋│表一之1 )之犯│
│ │。 │玖拾玖個及帳冊壹張均沒收;未│罪事實。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行動電源貳個│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鄧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HTC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通│即起訴書二(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訊晶片)、磅秤壹台、夾鏈袋玖│表一之2 )之犯│
│ │。 │拾玖個及帳冊壹張均沒收;未扣│罪事實。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4 │鄧志強販賣第貳級毒品│扣案HTC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通│即起訴書二(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訊晶片)、磅秤壹台、夾鏈袋玖│表一之3 )之犯│
│ │。 │拾玖個、帳冊壹張均沒收;未扣│罪事實。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5 │鄧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HTC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通│即起訴書二(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訊晶片)、磅秤壹台、夾鏈袋玖│表一之4 )之犯│
│ │。 │拾玖個、帳冊壹張均沒收;未扣│罪事實。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6 │鄧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HTC 廠牌手機壹支(不含通│即起訴書二(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訊晶片)、磅秤壹台、夾鏈帶玖│表一之5 )之犯│
│ │。 │拾玖個、帳冊壹張均沒收;未扣│罪事實。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7 │鄧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二(附│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柒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玖點零│表一之6 )之犯│
│ │。 │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個、甲│罪事實。 │
│ │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 │
│ │ │燬之;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壹支│ │
│ │ │(不含通訊晶片)、磅秤壹台、│ │
│ │ │夾鏈袋玖拾玖個、帳冊壹張均沒│ │
│ │ │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8 │鄧志強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三之犯│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罪事實。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譯文│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購毒者 │
│ │編號│ │ │及數量 │ │
├──┼──┼─────┼──────┼───────┼─────┤
│ 1 │444 │103年8月12│新北市新莊區│2公克甲基安非 │陳○男 │
│ │、 │日13時14分│○○○路00之│他命、對價為2 │ │
│ │445 │後某時許 │0號 │個行動電源。 │ │
├──┼──┼─────┼──────┼───────┼─────┤
│ 2 │1935│103年9月24│新北市新莊區│17.5公克甲基安│林○吉 │
│ │、 │日0時56分 │○○街00號0 │非他命、 │ │
│ │1936│許 │樓0室 │1萬2,000元。 │ │
│ │ │ │ │ │ │
├──┼──┼─────┼──────┼───────┼─────┤
│ 3 │1955│103年9月24│新北市新莊區│17.5公克甲基安│吳○進 │
│ │、 │日20時26分│○○○街000 │命、1萬2,000元│ │
│ │1990│後某時許至│號0樓 │,當日吳○進僅│ │
│ │、 │103 年9 月│ │交付6,000元, │ │
│ │2046│26日19時37│ │並約定餘款事後│ │
│ │ │分許 │ │交付。吳○進施│ │
│ │ │ │ │用毒品後發覺藥│ │
│ │ │ │ │性不夠,於103 │ │
│ │ │ │ │年9月26日將上 │ │
│ │ │ │ │開毒品與鄧志強│ │
│ │ │ │ │換1包新的毒品 │ │
│ │ │ │ │。 │ │
├──┼──┼─────┼──────┼───────┼─────┤
│ 4 │2172│103年9月30│新北市新莊區│17.5公克甲基安│吳○進 │
│ │、 │日23時54分│○○○街000 │命、1萬2,000元│ │
│ │2201│後某時許 │號0樓 │。當日吳○進僅│ │
│ │ │ │ │交付6,000 元,│ │
│ │ │ │ │並約定餘款事後│ │
│ │ │ │ │交付。事後吳○│ │
│ │ │ │ │進拿其中9 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鄧志強換另一包│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5 │2390│103年10月6│新北市新莊區│17.5公克甲基安│林○吉 │
│ │、 │日17時4分 │○○街00號0 │非他命、 │ │
│ │2391│ │樓0室 │1萬2,000元。 │ │
├──┼──┼─────┼──────┼───────┼─────┤
│ 6 │2688│103年10月 │新北市新莊區│17.5公克甲基安│林○吉 │
│ │、 │19日13時46│○○街00號 │非他命、 │ │
│ │2690│分後某時許│ │1萬2,000元。 │ │
└──┴──┴─────┴──────┴───────┴─────┘
附表二:
鄧志強毒品案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譯文│ 日 期 │監察對象A │方向│通話對象B │通話內容摘要 │基地台 │
│ │編號│ 時 間 │ │ │ │ │ │
│ │ │ 秒 數 │ │ │ │ │ │
├──┼──┼─────┼─────┼──┼─────┼──────────────┼─────────┤
│ 1 │444 │103/8/12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3:13:12│陳○男、阿│ │鄧志強、炮│A:喂。我到了。我打你的電話 │街0號0樓頂 │
│ │ │52秒 │男 │ │強 │ ,你也不接。 │(00000) │
│ │ │ │ │ │ │B:我叫他下去。我電話壞了。 │ │
│ │ │ │ │ │ │ 淋到水。 │ │
│ │ │ │ │ │ │A:我跟你講,你叫他拿「2個」│ │
│ │ │ │ │ │ │ 就好,拜拜。 │ │
│ │ │ │ │ │ │B:拿「2個」? │ │
│ │ │ │ │ │ │A:對啦,我差200,剛買東西。│ │
│ │ │ │ │ │ │B:那不就剩1千8。 │ │
│ │ │ │ │ │ │A:沒有啦,2千。 │ │
│ │ │ │ │ │ │B:好啦,我叫他拿「2個」下去│ │
│ │ │ │ │ │ │ 。 │ │
│ │ │ │ │ │ │【分析:A向B買2千元之毒品。A│ │
│ │ │ │ │ │ │先用另支電話打給B。】 │ │
│ ├──┼─────┼─────┼──┼─────┼──────────────┼─────────┤
│ │445 │103/8/12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3:14:40│陳○男、阿│ │鄧志強、炮│B:這支也你的? │街0號0樓頂 │
│ │ │32秒 │男 │ │強 │A:我剛用這支打給你。 │(00000) │
│ │ │ │ │ │ │B:我叫他下去了。我人。 │ │
│ │ │ │ │ │ │A:人不在新莊,好啦。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分析:A有多支電話。AB完成 │ │
│ │ │ │ │ │ │2000元毒品交易。】 │ │
├──┼──┼─────┼─────┼──┼─────┼──────────────┼─────────┤
│ 2 │1935│103/9/24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誰? │3G新北市新莊區○○│
│ │ │00:50:20│鄧志強、炮│ │林○吉、吉│B:我吉仔(林○吉)。 │路0段000巷0號00樓 │
│ │ │119秒 │強 │ │仔、阿吉 │A:我想說誰打電話。 │(00000) │
│ │ │ │ │ │ │B:我留那支電話給你。 │ │
│ │ │ │ │ │ │A:你在幹什麼? │ │
│ │ │ │ │ │ │B:沒有。 │ │
│ │ │ │ │ │ │A:沒有賺錢喔。 │ │
│ │ │ │ │ │ │B:我的「業務」(指毒品交易 │ │
│ │ │ │ │ │ │ )都停下來。 │ │
│ │ │ │ │ │ │A:什麼你的「業務」? │ │
│ │ │ │ │ │ │B:我做的「業務」啊。 │ │
│ │ │ │ │ │ │A:怎說? │ │
│ │ │ │ │ │ │B:...語意不清...。 │ │
│ │ │ │ │ │ │A:幹你娘。 │ │
│ │ │ │ │ │ │B:「狗屎」又被開那個。 │ │
│ │ │ │ │ │ │A:什麼? │ │
│ │ │ │ │ │ │B:開票。 │ │
│ │ │ │ │ │ │A:拘票? │ │
│ │ │ │ │ │ │B:對。 │ │
│ │ │ │ │ │ │A:何時? │ │
│ │ │ │ │ │ │B:昨天。出來就在說了。 │ │
│ │ │ │ │ │ │A:有怎樣嗎? │ │
│ │ │ │ │ │ │B:沒啊。 │ │
│ │ │ │ │ │ │A:你小高勒? │ │
│ │ │ │ │ │ │B:找不到人。 │ │
│ │ │ │ │ │ │A:倒了。不是好幾天了? │ │
│ │ │ │ │ │ │B:對,好幾天了。我想要打, │ │
│ │ │ │ │ │ │ 但是機子(行動電話)不知 │ │
│ │ │ │ │ │ │ 道方便說話嗎?我也不知道 │ │
│ │ │ │ │ │ │ 。...語意不清...。 │ │
│ │ │ │ │ │ │A:現在貴啦。 │ │
│ │ │ │ │ │ │B:算便宜點。 │ │
│ │ │ │ │ │ │A:我過去再講。 │ │
│ │ │ │ │ │ │B:我沒有在瓊林路喔。 │ │
│ │ │ │ │ │ │【分析:B告知A毒品上手小高被│ │
│ │ │ │ │ │ │抓,不知電話是否遭監聽,並向│ │
│ │ │ │ │ │ │A買毒品,且已搬離瓊林路】 │ │
│ ├──┼─────┼─────┼──┼─────┼──────────────┼─────────┤
│ │1936│103/9/24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喂。 │3G新北市新莊區○○│
│ │ │00:56:00│鄧志強、炮│ │林○吉、吉│A:喂。 │路0段000巷0號00樓 │
│ │ │33秒 │強 │ │仔、阿吉 │B:在民安西路,民本街這邊。 │(00000) │
│ │ │ │ │ │ │A:好。 │ │
│ │ │ │ │ │ │【分析:B搬至新莊民本街】 │ │
├──┼──┼─────┼─────┼──┼─────┼──────────────┼─────────┤
│ 3 │1955│103/9/24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3G新北市新莊區○○│
│ │ │20:26:50│鄧志強、炮│ │吳○進 │B:我在家。 │路0段000至000號00 │
│ │ │22秒 │強 │ │ │A:我過去找你。 │樓頂 │
│ │ │ │ │ │ │ │(00000) │
│ ├──┼─────┼─────┼──┼─────┼──────────────┼─────────┤
│ │1990│103/9/25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幹嘛?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5:40:07│鄧志強、炮│ │吳○進 │B:沒有。要幹嘛? │路0段000巷0號00樓 │
│ │ │51秒 │強 │ │ │A:要你當「白老鼠」。 │(00000) │
│ │ │ │ │ │ │B:甚麼? │ │
│ │ │ │ │ │ │A:還聽不懂。我跟我徒弟。要 │ │
│ │ │ │ │ │ │ 上去你那。 │ │
│ │ │ │ │ │ │B:你還要帶人來? │ │
│ │ │ │ │ │ │A:我徒弟,從鶯歌來。 │ │
│ │ │ │ │ │ │B:好。 │ │
│ │ │ │ │ │ │【分析:A應要拿毒品給B試,所│ │
│ │ │ │ │ │ │以要B當白老鼠】 │ │
│ ├──┼─────┼─────┼──┼─────┼──────────────┼─────────┤
│ │2046│103/9/26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9:37:34│鄧志強、炮│ │吳○進 │B:我在家。你在哪? │路0段000巷0號00樓 │
│ │ │116秒 │強 │ │ │A:我在你家樓下睡醒了。 │(00000) │
│ │ │ │ │ │ │B:為何? │ │
│ │ │ │ │ │ │A:要顧好你。 │ │
│ │ │ │ │ │ │B:要上來? │ │
│ │ │ │ │ │ │A:睡醒了,要你當「白老鼠」 │ │
│ │ │ │ │ │ │ 。 │ │
│ │ │ │ │ │ │B:又「白老鼠」。 │ │
│ │ │ │ │ │ │A:我要移車,有人來,上去再 │ │
│ │ │ │ │ │ │ 說。 │ │
│ │ │ │ │ │ │【分析:A應要拿毒品給B試,所│ │
│ │ │ │ │ │ │以要B當白老鼠。】 │ │
├──┼──┼─────┼─────┼──┼─────┼──────────────┼─────────┤
│ 4 │2172│103/9/30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剩「三八」。 │2G新北市新莊區○○│
│ │ │01:19:07│鄧志強、炮│ │吳○進 │B:好。 │路0段000巷0號00樓 │
│ │ │37秒 │強 │ │ │A:你要「半個(台兩)」,給 │(00000) │
│ │ │ │ │ │ │ 你算「一二」。 │ │
│ │ │ │ │ │ │B:好。 │ │
│ │ │ │ │ │ │A:這樣剛好「五0」,你不可以│ │
│ │ │ │ │ │ │ 跟別人說啊。 │ │
│ │ │ │ │ │ │B:好。 │ │
│ │ │ │ │ │ │【分析:B應原本欠A「3萬8千元│ │
│ │ │ │ │ │ │」毒品錢,現A又賣「半台兩、 │ │
│ │ │ │ │ │ │約17公克1萬2千元」之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給B,所以B欠A5萬元。】 │ │
│ ├──┼─────┼─────┼──┼─────┼──────────────┼─────────┤
│ │2201│103/9/30 │0000000000│>>│0000000000│A:戰得怎樣? │3G新北市新莊區○○│
│ │ │23:54:08│鄧志強、炮│ │吳○進 │B:輸。 │路1段000至000號00 │
│ │ │157秒 │強 │ │ │A:我輸得很慘。 │樓頂 │
│ │ │ │ │ │ │B:多少? │(00000) │
│ │ │ │ │ │ │A:1萬7。輸到沒有錢。 │ │
│ │ │ │ │ │ │B:來啊,我給你。 │ │
│ │ │ │ │ │ │A:你有多少分? │ │
│ │ │ │ │ │ │B:我朋友要跟我公家半個(台 │ │
│ │ │ │ │ │ │ 兩,約17公克),你要拿半 │ │
│ │ │ │ │ │ │ 個(台兩,約17公克)來喔 │ │
│ │ │ │ │ │ │ 。 │ │
│ │ │ │ │ │ │A:你那邊沒有了嗎? │ │
│ │ │ │ │ │ │B:我自己的剩幾個(公克) │ │
│ │ │ │ │ │ │A:你何時要? │ │
│ │ │ │ │ │ │B:看你啊。 │ │
│ │ │ │ │ │ │A:我車在你樓下,給我拼一下 │ │
│ │ │ │ │ │ │ ,我再打給你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A:你有1000元的分數? │ │
│ │ │ │ │ │ │B:輸快完了。 │ │
│ │ │ │ │ │ │A:先借5萬分。 │ │
│ │ │ │ │ │ │B:我剛贏快1萬元,現剩下3萬 │ │
│ │ │ │ │ │ │ 多分。 │ │
│ │ │ │ │ │ │A:你朋友要一半(半台兩,約 │ │
│ │ │ │ │ │ │ 17公克)是嗎? │ │
│ │ │ │ │ │ │B:對。 │ │
│ │ │ │ │ │ │A:現金? │ │
│ │ │ │ │ │ │B:現金跟我合湊在一起,我不 │ │
│ │ │ │ │ │ │ 夠,你聽不懂。 │ │
│ │ │ │ │ │ │A:好。 │ │
│ │ │ │ │ │ │B:你來,我先給你幾千塊。 │ │
│ │ │ │ │ │ │【分析:AB再交易半台兩約17公│ │
│ │ │ │ │ │ │克的安非他命毒品】 │ │
├──┼──┼─────┼─────┼──┼─────┼──────────────┼─────────┤
│ 5 │2390│103/10/6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6:43:17│鄧志強、炮│ │林○吉、吉│B:家裡。 │路00巷0號00樓 │
│ │ │48秒 │強 │ │仔、阿吉 │A:豬肉有去找你? │(00000) │
│ │ │ │ │ │ │B:沒有。我等阿峰,我再拿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A:你那邊夠嗎? │ │
│ │ │ │ │ │ │B:不夠。 │ │
│ │ │ │ │ │ │A:我過去找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分析:A要送毒品給B賣給下游│ │
│ │ │ │ │ │ │ 】 │ │
│ ├──┼─────┼─────┼──┼─────┼──────────────┼─────────┤
│ │2391│103/10/6 │0000000000│>>│0000000000│A:(喘息聲)開門。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7:04:07│鄧志強、炮│ │林○吉、吉│B:好。 │路000號00樓 │
│ │ │19秒 │強 │ │仔、阿吉 │【分析:AB完成毒品交易】 │(00000) │
├──┼──┼─────┼─────┼──┼─────┼──────────────┼─────────┤
│ 6 │2688│103/10/19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吉仔,我睡到現在。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3:17:43│鄧志強、炮│ │林○吉、吉│A:我一直打給你。我晚點過去 │路0段000巷0號00樓 │
│ │ │27秒 │強 │ │仔、阿吉 │ 【分析:A要送毒給B】 │(00000) │
│ ├──┼─────┼─────┼──┼─────┼──────────────┼─────────┤
│ │2690│103/10/19 │0000000000│>>│0000000000│A:吉仔,你下來。 │3G新北市新莊區○○│
│ │ │13:46:01│鄧志強、炮│ │林○吉、吉│B:好。 │路000號00樓 │
│ │ │19秒 │強 │ │仔、阿吉 │【分析:AB完成交易毒品】 │(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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