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2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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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幸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幸與告訴人陳嬿絜(原名陳姿云,民國99年5 月18日更名)為朋友,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曾多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路000 巷0 號1 樓服飾店作客聊天,而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之不詳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趁告訴人不注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上址服飾店櫃臺抽屜內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空白支票共7 紙(發票人:蘇茂松,票據號碼:YG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YG124009,應予更正〉、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ABK0000000號、ABK0000000號)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私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票面金額,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陳輝淵(已歿)、施榮輝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行使之,嗣經告訴人配偶蘇茂松發覺前開支票遺失,於98年12月8 日向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申報票據遺失,以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前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茂松、陳輝淵、施榮輝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 月11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3 月31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詢報表、大眾銀行104 年1 月28日眾財管通發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止付通知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朋友,曾前往告訴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 樓之姿穎服飾店聊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商借支票後,持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借款,借用支票、借款之期間,長達年餘,先前並無跳票之紀錄,還款情形亦屬正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係告訴人借伊使用,伊並無竊取、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除使用「王美幸」之名外,亦對外自稱「陳玉琇」,又其與告訴人為朋友,於97年至98年間,曾向告訴人商借證人蘇茂松所有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使用,又以證人蘇茂松名義簽發、支票號碼各為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ABK0000000號、ABK0000000號支票共7 紙,經證人蘇茂松於98年12月8 日向大眾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由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向金融機構承兌後,經金融機構以該等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拒絕付款而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茂松、施榮輝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陳輝淵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9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1346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95頁至第107 頁背面、第166 頁至第169 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1 月1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 號、99年3 月31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7 月16日台票字第000000000 號函、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茂松之支票存款存款單(代傳票)25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14 頁至第138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刑事卷宗第34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 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茂松雖證稱:證人蘇茂松所有之大眾銀行支票號碼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1124055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ABK0000000號、ABK1023496號共7 紙支票,為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之姿穎服飾店聊天時,趁告訴人不注意而竊取得手云云。

惟觀諸告訴人、證人蘇茂松發現上揭支票7 紙「遺失」之緣由,證人蘇茂松於偵查中結證:「(是否有去報遺失?)我確實有去報遺失,陳姿云是我太太,他在做小生意,有時候我的票會給他用,後因他找不票我便趕快去銀行掛遺失。」

、「(如何發現支票遺失?)我接獲銀行通知不到張數不能領新票,我去查發現我票沒有用卻不見了,才知道我的票遺失。」

云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我要去銀行換票,銀行說票數不夠,查了之後才知道支票遺失。」

、「(為何確認沒有借系爭支票給被告?)我借給他的支票後來銀行通知時我都已經去處理了,是後來我要去換支票時,銀行人員跟我說票數不夠,我才發現支票不見。」

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25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第11頁),然證人蘇茂松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你會去掛失這7 張支票是否因為銀行通知你存款不足?)不是,是我去查陳嬿絜開的票查出有問題。」

、「(你為何去查?)查陳嬿絜開出支票的號碼,她有登記一些資料,後來我發現這幾張票怎麼不見了,她也不知道,那遺失了,我就趕快去報案。」

、「當時我問我太太陳嬿絜那幾張票,為何有的都沒有付清,她說她有借給『陳玉琇』,這是99年以前的那些,後來有問題去銀行查,發現問題來了,票有遺失,我就趕快去報遺失。」

云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有退票才去查,發覺怎麼少了幾張。」

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8頁、第104 頁)。

執此以觀,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茂松於偵查中所述發覺上揭支票7 紙「遺失」之緣由,係銀行告知渠等支票票數異常,始知有支票遺失之情事,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證人蘇茂松發現告訴人所登記之支票紀錄情形有異,或謂退票時告訴人至銀行查詢支票簽發情形,始悉遺失云云,前後矛盾,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茂松證稱上揭支票7 紙為被告竊取云云,尚非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蘇茂松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是於何時?在何地遺失。

)於98年4 月3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 號遺失。」

、「(為何掛失上記支票?)因為陳玉琇向我太太陳姿云借空白支票5 張,所以我就掛失止付。」

、「(止付前你有詢問你太太該支票借予他人情事?)有,到了要止付前我才知道我太太將支票借給他人到了兌現日均未拿錢匯到帳戶內。」

、「(你既然知道該支票未遺失,為何還向銀行申報遺失?)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我太太共借給他人幾張支票,所以我就向銀行申報支票遺失。」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足見證人蘇茂松係因告訴人將其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但不知實際出借支票之數量,遂先將票號0000000 號支票1 紙掛失。

再佐以證人蘇茂松確於98年12月8 日向大眾銀行新莊分行申報支票號碼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YG0000000 號、ABK0000000號、ABK0000000號共7 紙支票掛失止付,並申報遺失乙節,其中票號YG0000000 號,與前述票號1124009號相符一致,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各1份在卷如前(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益徵證人蘇茂松發覺遭告訴人出借他人使用而掛失之支票,係上揭支票7 紙。

準此,證人蘇茂松以遺失為由申報掛失止付之支票,包含告訴人出借被告使用之支票,是上揭支票7 紙是否為被告擅自竊取使用,容有可疑。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其上印文係蓋用證人蘇茂松之印章,係伊預計將有廠商前來收取貨款,遂請證人蘇茂松事先用印,待廠商前來時再由伊填寫金額、發票日,上揭支票7 紙均為廠商請款前證人蘇茂松事先用印後所遺失云云,苟若屬實,何以上揭支票7 紙遭竊之時間,均在證人蘇茂松蓋用印章交付告訴人後、廠商請款之前,未免過巧,且經廠商前來收取貨款時,告訴人理應發覺支票遺失,但告訴人、證人蘇茂松遺失支票後,均置若罔聞,無動於衷,明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信。

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你開出去的票都有在存根上註記,你看存根不就知道開給誰了嗎?)有的沒寫。」

、「(何種情形存根沒有註記?)匆忙要開票,剛好又有客人來,我就沒寫。」

、「(起訴書上所載7 張票是遺失或借票給王美幸?)我沒辦法確定。」

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7 頁),益見告訴人所稱支票「遺失」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但因借票當時,適有客人前來服飾店內消費,而未及將用途註記於支票票根上之情。

再徵諸實際經手證人蘇茂松所有上揭支票簽發情形之告訴人,確曾出借支票供被告周轉使用,每次均不超過5 張,且原則上均按票號順序簽發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5 頁背面),復核諸上揭支票7 紙之號碼,均無連號之情,且以該等支票首載英文字母序號觀之,上揭支票7 紙實有分屬不同支票本之情形,顯見該等支票係於不同時間、自不同支票本中撕下。

職是,上揭支票7 紙為被告逐次向告訴人商借取得後,除持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外,其餘4 張支票之執票人未持向金融機構承兌等情,難認與常情有悖,而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竊取上揭支票7 紙之犯行。

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借票給『陳玉琇』時,支票上是否已經填寫並蓋好章?)也有都填好的,剛開始金額是我填的,後來被告叫我日期不要押,他要給別人比較方便。」

、「(何種情形沒填金額?)被告會跟我說叫我不要填金額,時間到他會去存錢。」

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3 頁、第10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等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四、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認被告以「陳玉琇」之偏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借款,同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人原起訴之範圍,既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犯罪,業如前述,則上揭公訴人擴張之部分,實屬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㈡、況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陳玉琇」之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一情,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參以證人陳輝淵於警詢證稱、偵查中結證:伊於97年間開始接到被告支票,均有正常兌現,當時被告自稱「陳玉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各為被告於98年6 月25日、98年7 月6 日持向伊兌換現金,僅有該2 張支票未能兌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施榮輝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在朋友家中打牌時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自稱「陳玉琇」,被告於97年間即以發票人為證人蘇茂松之支票,向伊調借現金,時間約有1 年,伊知道被告住在老松國小附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66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有出借支票供被告使用,被告當時均自稱「陳玉琇」,被告曾帶伊至其住處拜訪1 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5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第104頁至第105 頁),證人蘇茂松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9年時)認識被告約3 、4 年之久,係伊從事服飾店時,至大理街補貨時認識,被告均向伊與告訴人均自稱「陳玉琇」,伊曾去過被告當時替人顧店、位在大理街之克萊服飾店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900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 頁、第25頁至第26頁、99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6頁背面、第99頁、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

足見被告均以「陳玉琇」之名,與告訴人、證人蘇茂松、陳輝淵、施榮輝結識,且其向告訴人調借支票持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調借現金之期間,約有1 、2 年之久。

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陳永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因生意不順、運勢不好,算命後經神明指示改名「陳玉琇」,故被告做生意均自稱「陳玉琇」,伊亦認識證人蘇茂松,當初都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益徵被告係因自認姓名不佳、運勢不好,方求神改名。

執此以觀,被告並非僅短暫、隨機使用「陳玉琇」之偏名,藉以規避他人得悉身份,而係因信仰之故,長期對外均使用「陳玉琇」之名,並與告訴人、證人蘇茂松、陳輝淵、施榮輝結識,其向告訴人調借之支票,持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調借現金,時間則長達1 、2 年之久,告訴人復曾至被告住處拜訪,證人蘇茂松亦曾去過被告為他人顧店、位在大理街之店鋪,可見「陳玉琇」已足代表被告,對於其交易往來對象而言,「陳玉琇」與被告本人所代表之主體具有同一性,是難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陳玉琇」簽名,逕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從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陳玉琇」之名後,持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借款,即認其係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施用詐術。

況被告持證人蘇茂松名義簽發之支票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借款,期間長達1、2年之久,且先前均有兌現,業經證人陳輝淵於偵查中結證、證人施榮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見99年度偵字第13468 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02頁背面、第167 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97年11月10日至98年5 月4 日之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25紙,均係被告將現金存入證人蘇茂松之帳戶內,有上揭存款單(代傳票)25紙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4 頁至第138 頁),顯見被告先前確有使用證人蘇茂松名義簽發之支票,且該等支票之兌現情形正常,並無存款不足而退票之違常情事發生。

是以被告苟有詐欺之意圖,何以其向告訴人借用支票持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借款之初,均未發生刻意不還款、拒不聯絡之情事,而係於長達1 、2 年之期間內,借款、還款均正常無虞。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並非故意不還錢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準此,被告雖以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陳輝淵、施榮輝借款後,因經濟狀況一時不佳,無力返還借款、將借款存入證人蘇茂松之支票存款帳戶,但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以附表所示支票向其2 人借款之初,自始即有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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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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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填載票據之時間│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借款之時間  │借款之地點              │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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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月25日前 │ABK0000000  │10萬元    │98年6月25日 │98年6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 號│陳輝淵│
│    │之某日        │            │          │            │            │之陳輝淵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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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月6日前之│YG0000000   │10萬元    │98年7月6日  │98年7月6日  │臺北市○○區○○街000 號│陳輝淵│
│    │某日          │            │          │            │            │之陳輝淵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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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月15日前 │YG0000000   │20萬元    │98年7月15日 │98年7月間某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99 巷│施榮輝│
│    │之某日        │            │          │            │日          │37號2 樓之施榮輝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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