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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6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林淑卿現住、居所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B 室,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此有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業已於104年7月13日各按址寄存送達上訴人上揭住、居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按,此外,上訴人自行於104年7月22日至本院收受上揭刑事判決,而經本院書記官合法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已生送達原審判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乃至104年8月1日屆滿,而該日為星期六,且次日為星期日,均屬休息日,則迄104年8月3日始上訴期間屆滿,甚為顯然。
惟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可資佐證,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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