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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彬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許志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某廢棄漆彈場拾獲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復進簧及保險鈕,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許志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於上開住處臥房衣櫥上方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57頁、本院卷第2 頁、第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
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復進簧及保險鈕,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足徵上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灼。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係於102 年10月間,因與友人於桃園縣大溪山區之某廢棄漆彈場從事生存遊戲時,不意拾獲扣案改造槍枝,因零件缺損無法擊發,雖曾攜回住處試圖修復未果,但仍基於好奇心予以收藏此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所為雖有不妥,然非意圖他用,行為動機尚屬單純,且因槍枝零件缺損,所為危害不大,且係一時思慮未周所致,與一般蓄意犯罪者,在情節上顯有差別,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惟被告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顯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本次持有手槍之動機尚屬單純,槍枝零件復有缺損,且無證據證明其持扣案槍彈從事非法,並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慮及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尚有在學子女及罹病父母需其獨力扶養,此有戶籍謄本1 份、診斷證明書3 份、學生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如令其入監執行,恐危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溫飽,對於其子女將來之發展亦有不利影響,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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