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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明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明與黃國隆(所涉搶奪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黃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乘呂淑鳳騎乘腳踏車不備之際,由被告出手搶奪呂淑鳳置於腳踏車前車籃中之coach 牌灰黑色手提包1 只【內有呂淑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HTC 牌智慧型手機1 支(價值1 萬7,000 元)、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金融卡3 張及信用卡4 張),得手後二人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黃國隆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之前有在黃國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下稱另案毒品案件】作證,並指證黃國隆係伊毒品上游,黃國隆因而心生不滿,才會誣指伊有跟他一起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國隆於另案毒品案件之警詢時即不斷表示自己是冤枉的,且於另案毒品案件審理期間多次前往證人即被告嬸嬸彭淑惠工作之檳榔攤,態度兇惡表示要知悉被告之住所及近況,故可知黃國隆對於被告心生不滿,其於本案中確實係有強烈動機誣指被告為其同夥;
黃國隆於本案犯罪時係通緝犯,若非有重大原因或具有目的性之行為,並無可能會騎乘為警所關注之贓車即系爭機車大肆遊走,並於巧遇苦尋不著之被告時,會不計前仇,大方邀請被告上車兜風,此與社會邏輯不符;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與黃國隆共犯之人係穿著一般素面深色背心,普遍率極高,難以特定,且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李旻芬證稱被告並無畫面中所示廠牌NIKE之鞋子及七分褲,故不應以此畫面即認定被告與黃國隆共犯本件搶奪犯行等語。
經查:㈠證人黃國隆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與其共同騎乘系爭機車搶奪告訴人呂淑鳳置放於腳踏車前車籃之手提包云云,然就當日謀議搶奪之過程,證人黃國隆於偵訊時先證稱:103 年4 月2 日晚間6 、7 點,伊騎乘系爭機車載被告,原本要去逛一逛,經過案發現場,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包包放在車籃,被告叫伊騎到告訴人旁邊,並表示他要拿取告訴人的包包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卷第89頁反面);
後於偵訊時卻改口證稱:103 年4 月2 日晚上7點多,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處遇到被告,伊與被告聊天,被告問伊最近過得好不好,伊回說不好,被告說他最近經濟狀況也不好,所以被告提議共乘系爭機車,先到處看看有沒有目標,後來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伊與被告同時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包包放在前方置物籃,被告叫伊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拿走包包云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卷第50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伊在萬華遇到被告,伊問被告過得怎麼樣,伊跟被告說伊最近不好過,後來伊騎系爭機車載被告去兜風,應該是伊邀請被告的,伊與被告就隨便亂逛,沒有一個目標,當時被告上伊的車時還沒有想要犯案,伊不清楚為何後來為何會講到行搶的事情,是被告提議要去行搶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究係被告於證人黃國隆搭載前即提議行搶,抑或於證人黃國隆搭載後始臨時起意行搶,證人黃國隆所為前後證述顯然重大矛盾,倘證人黃國隆確係與被告謀議共同行搶,應不至就其與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形成過程有不一致之陳述,是其證稱當日乃與被告共同搶奪云云是否為真實,尚非全然無疑。
㈡又證人黃國隆於所涉另案毒品案件乃經起訴於101 年10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14日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案102 年1 月23日警詢時乃指稱證人黃國隆確有於前開時間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另案毒品案件之起訴書、被告102 年1 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後被告雖於該案102 年11月6 日審理期日證稱其係向證人黃國隆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且當日並無交易成功,然仍證稱其確有向證人黃國隆言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第86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黃國隆所涉另案毒品案件指證證人黃國隆販賣毒品之事實,而參之證人黃國隆於該案偵訊時即曾辯稱:係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幫被告調過愷他命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985號卷第78頁);
於該案法院審理時亦曾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被告云云(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卷第38頁),可見證人黃國隆於另案毒品案件中有否認犯行之情形,是證人黃國隆斯時對被告之指證心有不滿,乃一般常人反應,此亦與證人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初始證稱:伊是遭被告硬咬的,事實上是被告賣給伊,不是伊賣給被告,怎麼會變成伊賣給被告,伊也搞不清楚,如果不是被告有作證說伊賣給他,不然伊怎麼會被判刑,伊看到被告,情緒就很激動,伊與被告當初都是萬華人,也都是好朋友,但是被告為了自己的利益及不知名的原因來咬伊,這一點伊真的不懂,沒關係判刑就判刑了,人在做天在看,被告一定會有報應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所顯示出證人黃國隆對於被告指證一事甚為氣憤之態度相合,堪認證人黃國隆確係對被告於另案毒品案件作證有所怨懟,實難想像證人黃國隆於另案毒品案件仍在審理期間之103 年4 月2 日,會因偶遇被告,而有主動邀請被告共乘機車,且與被告共謀行搶之動機,是證人黃國隆所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亦非毫無瑕疵。
㈢至證人黃國隆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缺錢買毒品,在路上遇到被告才一同去行搶,伊當時在萬華遇到被告時,並沒有因為另案毒品案件而在心裡有疙瘩,伊當時沒有對被告不滿,因為事情過了就過了,伊當天沒有要被告到法院那邊改變證詞,伊忘記有沒有講到另案毒品案件的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然經本院訊問時,證人黃國隆就其與被告共同行搶之動機一節卻改口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行搶並沒有特別的原因,不是因為伊當時想施用毒品而缺錢,所以伊才提議去行搶,當時伊與被告是在文聖街那邊看到告訴人,伊不清楚為何會講到要行搶的事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證人黃國隆顯然就其何以願意不計前嫌而與被告共同行搶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詞之真實性難認無疑,併參諸證人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國隆在被告入監服刑時,曾至其工作的檳榔攤附近與證人李旻芬談,他們有吵起來,講的好像不太好,在被告出監後,證人黃國隆跑到檳榔攤找被告,但是找不到被告,證人黃國隆有說是被告咬他出來,叫伊幫忙聯絡被告,伊有試著打電話聯絡被告,可是找不到被告,證人黃國隆要伊幫忙轉達被告說被告害他有家歸不得,伊記得證人黃國隆第一次來檳榔攤找被告時,一進來就大小聲,後來他還來了好幾次,最後一次大概是103 年2 、3 、4 月的時候,伊就跟證人黃國隆說伊已經有跟被告說了,可是被告不想出面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20頁),關於證人黃國隆確有於被告入監服刑時與證人李旻芬於檳榔攤見面一事,核與證人李旻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黃國隆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一直要找伊,後來伊有在證人彭淑惠的檳榔攤跟證人黃國隆見面,當時證人黃國隆要伊去跟被告講,叫被告幫他解套,證人黃國隆當時的口氣還蠻不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正反面),且證人黃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是把伊內心的委屈說給被告的親戚聽而已,看他們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都避不見面,所以伊才找被告的嬸嬸和前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頁反面),堪認證人黃國隆確有因另案毒品案件於被告入監服刑前後期間欲與被告聯繫,惟聯繫過程並非順遂之事實,則酌之被告係於103 年2 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倘證人黃國隆確於被告出監後約1 月餘之103 年4 月2 日巧遇被告,以證人黃國隆當時遍尋不著被告,且自認充滿委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其終與被告碰面時,會就另案毒品案件隻字未提,甚至與被告重歸舊好而有邀請被告共乘機車兜風之可能,此情實與常人反應迥異而非合理,是證人黃國隆前開證述內容,尚難憑採。
㈣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雖錄攝證人黃國隆於案發時、地搭載一男子騎乘系爭機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騎乘機車背面明顯特徵及車牌」部分可見後座男子明顯較證人黃國隆高大,而檔案「騎乘機車正面明顯特徵」部分則可看出後座男子戴粗框眼鏡、臉型略長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第108 頁),可知前開後座男子之特徵與被告並無不符,有被告正面及背面拍攝照片附卷可資比對(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上揭後座男子之特徵並無獨特性,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復且前開畫面因解析度不高及晚間光線不佳之故,無法看出後座男子右小腿處是否有與被告右小腿處相同樣式之刺青,此亦據本院勘驗確認,有前開勘驗筆錄、被告右小腿處刺青拍攝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
103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55頁),是自無從憑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證稱:伊不曉得歹徒二人之特徵,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卷第9 頁);
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亦未扣得後座男子之任何物品,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287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均難以認定被告即係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內之後座男子,而謂被告與證人黃國隆共犯本件搶奪犯行。
五、綜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搶奪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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