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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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志堅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落單女子錢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15分許,尾隨獨自行走於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之吳淑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公寓(下稱力行路公寓),於吳淑娥進入該公寓關門後,敲門使吳淑娥開門,嗣其進入公寓樓梯間後,隨即出手拉正轉身上樓之吳淑娥左手,以水果刀抵住吳淑娥頸部,將吳淑娥背部推靠至牆壁,而壓制吳淑娥後,即要求吳淑娥交出現金,致使吳淑娥無法抗拒,將錢包內之紙鈔共新臺幣(下同)2,700 元交付陳志堅,陳志堅得手後,隨即自公寓樓梯間逃逸。

吳淑娥於陳志堅逃逸後,即至公寓外呼救,行經公寓巷口之楊宜忠、李孟欽聽聞後隨即上前追捕,於力行路2 段123 巷口逮捕陳志堅,隨由員警到場處理,當場自陳志堅身上扣得其強盜吳淑娥所得之2,700 元(已由吳淑娥領回)、另於現場尋得其上開使用之水果刀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反面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尾隨吳淑娥至力行路公寓樓梯間內,持水果刀抵住吳淑娥頸部,要求吳淑娥交出現金,而自吳淑娥搶得現金,於得手逃逸後遭路人逮捕等情,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5-6 、51反面頁),核與吳淑娥(偵卷第7-8 、51反面頁;

本院卷第53反面-54 反面頁)、楊宜忠(偵卷第9-10頁)、李孟欽(偵卷第11-12 頁)於警詢、偵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6頁)、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7-32 頁)、吳淑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頁)在卷可查,並有被告犯案之水果刀扣案,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係持水果刀在吳淑娥前揮舞,恫嚇吳淑娥交出現金,僅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本院卷第28反面、59頁),惟查: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

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故以脅迫行為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時雖近似恐嚇,惟若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86年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淑娥證稱:伊當晚至朋友住處,於進1 樓樓梯間把大門關上後,伊聽到敲鐵門聲,以為是住戶遂打開大門,轉身欲爬樓梯上樓時,被告就拉伊左手,以水果刀抵住伊脖子,將伊以後背靠牆方式推靠至牆壁後,向伊稱:其只要錢就好後,伊就說好就將伊錢包打開把全部紙鈔交付被告,被告取得紙鈔就轉身逃跑,其本想不追究,但怕被告又去傷害其他人,就出來喊搶劫,附近有2 個路人聽聞後,就去追被告,待伊隨後跟上去時,被告已經被抓到且警察也已據報抵達現場,後來警察依伊陳述遭搶之過程,在現場附近找到水果刀1 把等語(偵卷第51反面頁;

本院卷第53反面-54頁),並證稱:伊當時害怕受到傷害或生命遭到危險,無法反抗,遂將錢包內紙鈔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4正反頁)。

是被告除有拉扯並將吳淑娥推靠至牆壁之暴力行為外,更以水果刀抵住吳淑娥頸部,吳淑娥之身體、精神於客觀上顯達於不能或難抗拒之程度,自構成強盜犯行,辯護人所辯,自難採認。

㈢又被告強盜吳淑娥金錢地點,雖係在力行路公寓樓梯間內,而屬他人住宅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被告係敲門而由吳淑娥開門使其入內,尚難認構成侵入行為,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持用之水果刀,係屬刀器,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人,其攜帶兇器所行之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是否使被害人受有身體客觀上傷害,均有不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及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有持刀強盜吳淑娥之行為,惟其實施強盜行為時間短暫、且未使吳淑娥受有身體傷害,尚難認與惡意傷害他人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罪犯之惡性等同並論。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犯罪手段及方式、被害人遭受侵害之程度、其犯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偵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330 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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