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43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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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威毅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即基於與該詐欺集團佯裝為司法人員詐取他人金錢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指派其擔任收受偽造公文書電子檔並列印製作偽造公文書以交付集團車手行使之工作。

於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檔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同集團車手「阿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羅瑞蓮,佯稱係金融機構人員、檢察官,向羅瑞蓮詐稱:伊因個人資料外洩遭冒名開戶而涉及刑案,經警偵查,將凍結伊全部帳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申請書與傳票,要求羅瑞蓮將款項提領出以供查封云云,致使羅瑞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經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羅瑞蓮,取得羅瑞蓮上開提領之24萬元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故逃離現場。

嗣經羅瑞蓮發覺有異報案後,經警自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羅瑞蓮之裝放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採得指紋,驗出林威毅指紋,始察知上情。

二、案經羅瑞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正反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其加入詐欺集團,由其偽造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佯稱公務人員向羅瑞蓮詐騙款項等情,於偵訊、審理均坦承犯行(偵緝卷第11反面-12 頁;

本院卷第24反面-25 頁、第58頁正反面),而羅瑞蓮遭詐騙過程,經羅瑞蓮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3-5、57正反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1-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偵卷第23-27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卷第17-18 頁)、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暨牛皮紙袋之採證照片(偵卷第28正反、43頁;

本院卷第47-49 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有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起訴書雖認本案係被告擔任車手與羅瑞蓮會面取款,惟被告堅決否認本案係其前往取款,辯稱:其當時剛加入詐欺集團,僅負責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或將偽造公文書檔案列印為實際文書,再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付詐欺集團車手,而本案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其依詐欺集團寄送予其之電子檔案列印,檔案圖像內已印有該偽造公印文,並非其另以偽造印章再蓋印等語(偵緝卷第51-52 頁;

本院卷第24反面-25 頁)。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羅瑞蓮取款之車手於自羅瑞蓮取得款項逃離現場時,於現場遺留交付羅瑞蓮之附表偽造公文書、裝放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內裝印台與側背包之紙袋,經警採證送驗結果,僅牛皮紙袋上採得指紋為被告指紋,其餘於偽造公文書、印台上所採得之指紋,均非被告指紋,而該車手遺留現場之紙張、側被包,均未查得有被告之檢體證據,有上開採驗紀錄表、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除有羅瑞蓮本人簽名外並有羅瑞蓮以印台按捺之指紋,有該公文書採證照片在卷可證,顯見該名車手於與羅瑞蓮會面時,應係以遺留現場之印台供羅瑞蓮按捺指印,惟該印台上採得指紋,既非被告指紋,且羅瑞蓮於警詢、偵訊均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向伊收取款項之車手(卷頁同前),而卷內路口監視器影像,僅能辨識人形,無法辨別相貌(卷頁同前),依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為向羅瑞蓮收取款項之車手。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高秀卿取款(士林地院102 訴222 號)、102 年5 月6 日擔任車手向趙復中取款(士林地院102 訴222 號)、於102 年5 月15日擔任車手詐騙李淑真(士林地院102 訴259 號)、102 年6 月3 、4 日擔任車手向賀馥華取款(士林地院102 訴222 號),經被告於各該案坦承明確,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訴字第30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偵緝卷第24-48 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本案上開扣案物之鑑定資料,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當時剛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尚未讓其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等語,堪能採信。

㈢依上開事證,起訴書認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與羅瑞蓮會面並收取款項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更正。

而被告於本案雖未擔任該取款車手工作,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訊、審理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其依詐騙集團提供資料印製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交付集團成員供詐騙羅瑞蓮使用,依該偽造公文書所載內容,被告自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稱檢察機關公務人員,以其所印製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佰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

查以,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既以類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名稱製作,且內印有檢察官、書記官等官銜及人名,顯係用以佯稱為各該真正機關製作之文書,均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偽造公文書之性質。

至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依法並無該等編制,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顯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不符合公印文要件,自屬一般偽造印文。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因列印製作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所犯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擔任本案向羅瑞蓮取款車手,容有誤認,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二、㈠、㈡),惟就被告其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正犯,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此外,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內雖繕打有各欄所示之公務員職名,惟就此等職名部分,均係電子排版繕打,未另有簽名章戳,衡其性質,祇具辨識屬於何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之作用,即無偽造署押犯行可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欲以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各罪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者之情形,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關於牽連犯廢除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冒用司法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顯屬非是。

茲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經詐欺集團車手交付羅瑞蓮,而屬羅瑞蓮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

惟上開偽造公文書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印文(各偽造文書內之偽造印文數,詳如附表所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

⒉至於,上開各偽造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依被告陳述,其於列印該等偽造公文書時,文件內即已有該等印文,該等偽造公文書未經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46頁〉,依該局函覆相片資料,該印文上並無明顯油墨漬跡,顯難認該印文係以印章蓋印〈本院卷第46頁〉,而可能確屬被告辯稱之以數位列印方式排版製作),爰不諭知就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
│附表:                                                                                        │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數量│文書內偽造印文                │數量│影本卷頁│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主任檢│1 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1 枚│偵27178 │
│    │察官:劉裕忠)                    │    │文                            │    │卷第93頁│
├──┼─────────────────┼──┼───────────────┼──┼────┤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1 張│「臺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    │1 枚│同上    │
│    │(檢察官:劉裕忠/書記官:林慧樺)│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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