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訴,61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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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嘉昌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洗車廠(下稱上開文勝街洗車廠)及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3 巷洗車廠(下稱漢生東路洗車廠)之負責人,其經洗車廠員工王韋傑介紹認識張家維後,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漢生東路洗車廠內,向張家維佯稱:倘投資不動產投資(下稱不動產投資案),每月可固定獲取5%投資利潤,並可預扣獲利給付投資款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自101年8月間至101年10月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9,950元至林嘉昌指定其配偶湯蘭如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某日,在上開漢生東路洗車廠內,向張家維佯稱:伊有朋友可投標行政院廢棄汽車標案(下稱汽車標案),如得標後把車賣掉,可多賺2倍利潤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自101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匯款80萬元至上開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嗣張家維於102 年1 月間,向林嘉昌詢問前開投資事宜時,林嘉昌為取信張家維,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將其母親林秀鳳(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不詳方式複製圖檔,再以電腦小畫家軟體修改圖像之方式,將建物他項權利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欄中,原記載之「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塗改為「張家維」,而變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公文書(下稱「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再將上開圖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家維而行使之,使張家維誤認林嘉昌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家維,足生損害於張家維及宜蘭縣頭城鎮地政事務所管理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家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證人陳一帆、陳逢時、湯蘭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詢問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張家維、陳一帆、陳逢時、湯蘭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87號卷〈下稱他卷〉第112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17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關於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 頁背面),復有變造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匯款至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張家維有跟伊一起投資煙火生意、汽車標案,並無不動產投資案,而汽車標案伊和張家維各投資15萬,但邀伊等投資的「國忠」不知去向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是類似二胎的投資,伊投資多少錢,就先扣5%的報酬再把錢給他,每個月可領取5%的報酬,當時被告有拿借款人的建物所有權狀給伊看,伊只有拍幾張下來,其中吳秀麗、陳清吉的所有權狀都是被告給伊看的,被告還有手寫地址給伊,被告說這些地址就是那些房地,後來伊去查證發現房屋被查封了,伊之前係基於信任,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3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提及:「所有法拍案件資訊尚在磨和期間,後期會越來越準確,石碇土地出售資料已到手,明天傳送給你,另外幫我處理一份專任授權書,以上所有答覆都有預留時間以防有任何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復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邀其參與不動產投資案乙節,應非子虛,再輔以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24日間,確有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配偶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人帳戶明細、彰化銀行湯蘭如帳戶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及說明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4頁至第109頁背面),而證人湯蘭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要求要用帳戶匯款,但被告的帳戶不能用,所以款項是匯到伊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13頁),更顯見被告確有以不動產投資案為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709,950元至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領取之。

⒉關於詐欺取財之金額,告訴人雖提出多筆匯款記錄,並表示其餘款項為現金交付,然除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記錄外,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且被告亦否認之,而現金交付部分亦欠缺相關收據證明,故此部分應以匯款記錄為準,認此部分詐欺之金額為709,950 元。

起訴書就此部分詐欺款項記載為88萬元,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提出的表格中所述的汽車標案(101 年11月至12月),是被告在漢生東路洗車廠跟伊說的,被告跟伊說汽車標案是700 多萬的標的,有5 組人,一人出五分之一,獲利是標到後把車賣掉,可以多賺2 倍等語(見他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告知伊陳一帆、陳逢時有認識的人在行政院,有一個汽車標案可以投資,有數倍的回報,問伊有沒有興趣投資,但是叫伊不要讓陳一帆、陳逢時知道伊有投資,林嘉昌並沒有說原因,僅說不要讓他們知道,會瓜分他們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陳稱:「我剛回店裡昨晚國忠沒有趕回來」、「剛談完回來,星期4下午去處理車子因為錢星期三才拿的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77頁),再輔以被告於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2月28日確有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配偶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人帳戶明細、彰化銀行湯蘭如帳戶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記錄及說明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04頁至第10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以汽車標案為由,邀告訴人參與投資。

⒉再查,證人陳一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國忠的姓名是張國鍾(音同),立法院的汽車標案沒有標到,張國鍾在某次宴會中有談到汽車標案,但經伊評估後,並未投標,張國鍾自己沒有資金,伊不參與他也沒辦法投標,被告很清楚伊等沒有要投資汽車標案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6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證人陳逢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張國鍾在宴會中談到汽車標案時伊在場,情況就如同陳一帆所述,伊等並未投標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始均未參與汽車標案,是被告係以汽車標案為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80萬元至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領取之。

⒊關於詐欺取財之金額,告訴人雖提出多筆匯款記錄,並表示其餘款項為現金交付,然除湯蘭如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記錄外,其他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且被告亦否認之,而現金交付部分亦欠缺相關收據證明,故此部分應以匯款記錄為準,認此部分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起訴書就此部分詐欺款項記載為1,555,000 元,應予更正。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投資案,而汽車標案部分,係因「國忠」捲款而逃,被告亦係受害者云云。

惟查:⒈不動產投資案部分,被告所述與前開Line對話記錄顯然不符,況告訴人投入款項期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距離農曆年節甚遠,亦與被告所稱均係做煙火生意等情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就汽車標案部分,證人陳一帆、陳逢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被告並未參與汽車標案,且被告亦知悉因渠等未投標汽車標案,國忠亦無資金投標,是被告所辯,顯與證人所述不符。

再查,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各投入「15萬元」,亦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顯不相合,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飾之詞,應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詐欺方式詐取財物,其後為取信告訴人,復行使變造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害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額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合計共709,950元,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所得合計共80萬元,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變造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電子檔案,因已傳送予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原始檔案尚存在於被告處,故傳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已由告訴人收持,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認應沒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容有誤解。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向告訴人佯稱:倘投資超過50萬元後,願將伊母親林秀鳳(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宜蘭縣○○鎮○○○段0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語,復於102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電腦小畫家軟體修改圖像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由「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改成「張家維」,再將上開圖像以手機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傳送至告訴人之手機內,使告訴人誤信其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宜蘭縣頭城鎮地政事務所管理謄本之正確性(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列印宜蘭縣頭城鎮新二圍段9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所變造上開謄本照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財物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是說如果投資金額到達50萬元後,若不信任他,他就把林秀鳳的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伊投資金額已達50萬元,伊就請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就提供假的謄本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69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詐騙之初,並未交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即分別接續投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被告亦已詐得款項;

係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因告訴人催問,為取信告訴人方變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是被告行使變造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未因而取得任何財物,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文勝街洗車廠內,向告訴人佯稱:伊朋友欲以支票借款周轉,可先預扣2%作報酬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2 月23日、102 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78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面額30萬元(發票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人豪纖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2 年3 月31日、票號GG0000000 號,下稱豪纖公司支票)及面額78萬元(發票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票人婇渱有限公司、發票日102 年2 月24日、票號KA0000000號、下稱婇渱公司支票)之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

㈡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上開文勝街洗車廠內,向告訴人佯稱:綽號王老大之人因支票快跳票,急需借款6 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將6 萬元交與被告,嗣被告僅返還2 萬元,剩餘4 萬元迄未歸還。

㈢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0紙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上開文勝街洗車廠內,持向告訴人調現周轉,並佯稱:本票均係發票人急需現金周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則親自或轉請不知情之王韋傑(另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本票交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嘉昌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韋傑之證述、證人范耿豪之證述、證人陳惠文之證述、證人黃月雲之證述、證人陳偉英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 份、豪纖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婇渱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各1 份、附表四所示本票影本10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列印宜蘭縣頭城鎮新二圍段9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所變造上開謄本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30萬元部分係伊替他人借票做擔保,其後業已清償,78萬元的票跟伊無關,6萬元的部分係伊向告訴人私人借款,業已清償,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持票人自行向告訴人借款,票據並非伊所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叁、一、㈠之78萬元部分: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8萬的支票係被告在洗車廠交給伊,伊將將現金交給被告,伊不認識婇渱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惟被告否認之,稱並無交付過78萬元之支票,而被告交付款項時,亦未簽收任何收據,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有提及「婇渱公司」云云,然查,該78萬元之支票於102 年2 月25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該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3 頁),而告訴人於102 年4 月4 日,方在其與被告之Line通話記錄中提及:「還有新董開票的公司,婇渱有限公司已經撤銷營利事業註冊,金主在懷疑這是人頭成立的公司」等語,然該內容亦未談及係該「78萬」元之支票,則告訴人於102 年4 月4 日雖於Line對話記錄中,向被告提及「婇渱公司」,尚無從認定該對話內容係指本案之78萬借款及支票,自難僅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叁、一、㈠之30萬元部分: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0萬的票據是被告在洗車廠外交給伊,伊給被告現金,金額是30萬扣除2%(即29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跟他人借30萬元支票給張家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應屬無疑。

⒉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有先讓伊看到兩張支票,伊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票信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背面),則告訴人收受該張30萬元之支票時,該發票人並無票信問題,是無論被告交與告訴人該張支票之原因,究係替他人擔保借款,或係自行以該支票向被告借款,縱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被告提供支票並收受款項,然被告交付該支票時,該發票人票信並無問題,被告是否知悉該支票事後無法兌現而以此為詐欺,仍屬可疑,是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㈢叁、一、㈡之6 萬元部分: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跟王老大借一張票,差額為6 萬元,急需跟伊借調,伊就用HSBC跟中國信託的帳戶分別匯款給伊,匯款後被告說差額補足後還剩2萬元,所以又匯款2萬元還給伊(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跟告訴人借款6萬元,係以自己名義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相符,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6萬元。

⒉就還款部分,被告雖主張已全部清償完畢,然除告訴人提出被告已還款之2 萬元匯款記錄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之清償證明。

⒊查告訴人係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43分許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因差額補足後尚餘2 萬元,立即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18分許,匯款2 萬元返還告訴人,如被告自借款時起即有詐欺之意,縱其清償票據債務後,仍有多餘款項,亦可一併收之,實毋須返還款項予告訴人,則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並非全無可能,是縱被告嗣後並未清償全部款項,仍屬民事糾紛,當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叁、一、㈢之本票部分(即附表四所示之本票):⒈就附表四編號3 之票據,證人黃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有借過3 萬元,而寫6 萬元款項的情形,附表四編號3 之支票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至第147 頁背面),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155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則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票據,顯非偽造之有價證券。

⒉就附表四編號1 、2 、4 至10之本票部分,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部分,證人陳惠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本票並非係伊的筆跡,伊也沒有在洗車廠跟人借錢過等語(見偵卷第25頁),附表四編號2 、8 、9 之本票,記載之發票人「陳希志」身分證字號有誤,附表四編號5 、6 、10 之 本票記載之發票人「陳偉英」身分證字號亦有誤,均查無此年籍資料,另附表四編號4 、7 、10之本票,其發票人之指印,均係由王韋傑所蓋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155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則附表四編號1 、2 、4 至10之本票,應係屬偽造之本票,而附表四編號4 、7 、10之本票則由王韋傑偽造。

⒊然查,縱附表四編號1 、2 、4 至10之本票係屬偽造,且附表四所示本票均未兌現,然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均係其他執票人持票欲借款,則附表四編號1 、2 、4 至10之本票究係被告自行偽造?或係執票人自行偽造而交付予被告或告訴人?仍屬不明。

⒋再查,告訴人雖指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借用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否認之,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之借據、收據等證明該款項係交由被告,則亦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推論本件係被告自導自演之詐欺行為及本件無其他借款人存在等情。

⒌參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偽造附表四編號1 、2 、4 至10之本票,或被告明確知悉附表四編號1 、2 、4 至10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乙節;

而附表四編號4 、7 、10之本票雖係由王韋傑所偽造,然證人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叫伊開本票或在本票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則尚無從僅以王韋傑為被告所聘僱之員工,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嫌。

⒍至證人王韋傑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0155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併此序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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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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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㈠      │林嘉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伍拾│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林嘉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林嘉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附表二:不動產投資案之匯款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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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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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8/13  │42,750    │湯蘭如彰化銀行│
│    │          │          │帳戶          │
├──┼─────┼─────┼───────┤
│ 2  │101/8/14  │110,400   │同上          │
├──┼─────┼─────┼───────┤
│ 3  │101/8/18  │32,200    │同上          │
├──┼─────┼─────┼───────┤
│ 4  │101/8/28  │36,800    │同上          │
├──┼─────┼─────┼───────┤
│ 5  │101/9/1   │27,600    │同上          │
├──┼─────┼─────┼───────┤
│ 6  │101/9/2   │27,600    │同上          │
├──┼─────┼─────┼───────┤
│ 7  │101/9/15  │138,000   │同上          │
├──┼─────┼─────┼───────┤
│ 8  │101/9/22  │41,400    │同上          │
├──┼─────┼─────┼───────┤
│ 9  │101/10/15 │138,000   │同上          │
├──┼─────┼─────┼───────┤
│10  │101/10/17 │55,200    │同上          │
├──┼─────┼─────┼───────┤
│11  │101/10/30 │60,000    │同上          │
├──┴─────┴─────┴───────┤
│總計709,950元                               │
└──────────────────────┘
附表三:汽車標案之匯款紀錄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1  │101/11/13 │130,000   │湯蘭如彰化銀行│
│    │          │          │帳戶          │
├──┼─────┼─────┼───────┤
│ 2  │101/11/15 │50,000    │同上          │
├──┼─────┼─────┼───────┤
│ 3  │101/11/28 │90,000    │同上          │
├──┼─────┼─────┼───────┤
│ 4  │101/12/10 │50,000    │同上          │
├──┼─────┼─────┼───────┤
│ 5  │101/12/13 │60,000    │同上          │
├──┼─────┼─────┼───────┤
│ 6  │101/12/14 │110,000   │同上          │
├──┼─────┼─────┼───────┤
│ 7  │101/12/16 │30,000    │同上          │
├──┼─────┼─────┼───────┤
│ 8  │101/12/18 │30,000    │同上          │
├──┼─────┼─────┼───────┤
│ 9  │101/12/24 │100,000   │同上          │
├──┼─────┼─────┼───────┤
│10  │101/12/28 │50,000    │同上          │
├──┼─────┼─────┼───────┤
│11  │101/12/29 │100,000   │同上          │
├──┴─────┴─────┴───────┤
│總計800,000元                               │
└──────────────────────┘
附表四:借款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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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發票人及│金      額  │
│    │          │            │國民身分證統│(新臺幣)  │
│    │          │            │一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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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0000000 │102年3月5日 │陳惠文      │4 萬5,000 元│
│    │          │            │Z000000000  │            │
├──┼─────┼──────┼──────┼──────┤
│ 2  │CH0000000 │102年3月4日 │陳希志      │7 萬5,000 元│
│    │          │            │Z000000000  │            │
├──┼─────┼──────┼──────┼──────┤
│ 3  │CH0000000 │102年3月7日 │黃月英      │6萬元       │
│    │          │            │Z000000000  │            │
├──┼─────┼──────┼──────┼──────┤
│ 4  │CH0000000 │無          │練瑞騫      │3萬元       │
│    │          │            │Z000000000  │            │
├──┼─────┼──────┼──────┼──────┤
│ 5  │CH0000000 │無          │陳偉英      │12萬元      │
│    │          │            │Z000000000  │            │
├──┼─────┼──────┼──────┼──────┤
│ 6  │CH0000000 │無          │陳偉英      │15萬元      │
│    │          │            │Z000000000  │            │
├──┼─────┼──────┼──────┼──────┤
│ 7  │CH0000000 │無          │黃月雲      │6萬元       │
│    │          │            │Z000000000  │            │
├──┼─────┼──────┼──────┼──────┤
│ 8  │CH0000000 │102年3月4日 │陳希志      │7 萬5,000 元│
│    │          │            │Z000000000  │            │
├──┼─────┼──────┼──────┼──────┤
│ 9  │CH0000000 │102年3月4日 │陳希志      │7 萬5,000 元│
│    │          │            │Z000000000  │            │
├──┼─────┼──────┼──────┼──────┤
│ 10 │CH0000000 │102年3月14日│陳偉英      │6萬元       │
│    │          │            │Z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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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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