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錫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6樓光澤診
- 二、案經彭莉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被告陳錫賢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錫賢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之範圍,不以其主要性業務為限,即附
- (二)再查,被告陳錫賢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
- 貳、被告呂宛真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宛真在光澤診所擔任護理師,為從事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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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賢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呂宛真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醫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呂宛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錫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6 樓光澤診所,擔任整型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光澤診所手術房內為彭莉絜進行抽脂體雕手術,為手術團隊之領導與決策者,本應注意病人之照護及手術房內相關設備儀器之安全性,以免對病人造成危害;
且經全身麻醉之病人因失去知覺而無法感知傷害及自我保護,於為該等病人保溫時應避免病人燙傷;
又烘被機為空氣濾清、烘被、暖風、烘鞋及風乾等用途,無法嚴密監控溫度變化,且非屬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為保暖之醫療器材,使用於手術中病人低體溫之保溫用途,不符合醫療常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錫賢於彭莉絜經全身麻醉失去知覺後,在手術進行之後期,經流動護士呂宛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告知彭莉絜有發冷顫抖狀態,竟疏未對烘被機之設定及功能再為確認,亦未詳加指示烘被機之出風口擺放位置、加熱時間及監督彭莉絜之保溫狀況,率爾指示呂宛真以烘被機為彭莉絜為長時間且高溫之加熱保暖,致彭莉絜之右下肢因持續處於高熱燒燙之狀況下,受有1 %體表面積2 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莉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錫賢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陳錫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施作抽脂手術後期,看到彭莉絜有發抖之情形,有請呂宛真使用烘被機為彭莉絜取暖,手術完畢後,彭莉絜到恢復室休息,護士小姐告訴伊彭莉絜右腳起了水泡,伊等發現後立即進行包紮,本案伊願認罪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他字第3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7頁背面、第106 頁正面、本院卷第77頁、第35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莉絜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0日在光澤診所做抽脂手術,主刀醫師是陳錫賢,該手術是全身麻醉,伊從手術開始到結束都沒有知覺,當伊醒過來時人已經在病房,伊覺得奇怪,右腳踝處怎麼會有紗布,等麻醉藥全退時,大約晚上6 、7 點,伊回到家,右腳踝處開始疼痛,伊傳Line問該手術與伊聯繫的護理師,她說她也不知道,明天再回覆伊,隔天伊回診,護理師將伊腳踝的紗布打開,才看到有一個好大的水泡,陳錫賢說在手術的過程中,因為伊有發抖,他們就拿暖風機吹伊幫伊保暖,不知道是操作不當或是什麼關係,就變成這樣等語(詳他字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呂宛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該手術擔任流動護士,負責監測病人生命徵象並執行醫師醫囑,當日係由伊以烘被機為彭莉絜保暖,伊發現彭莉絜在手術進行中有發抖現象,陳錫賢就吩咐伊拿烘被機幫彭莉絜取暖,伊就拿烘被機放在接近彭莉絜腳部的地方,將烘被機的管子放在棉被與無菌被單之間,放在彭莉絜小腿下方,將烘被機之管口放在薄被及無菌被單中間,開口位置伊不確定,但就是放在彭莉絜小腿以下的地方,該烘被機無法設定溫度,只能選擇溫風或熱風,伊等手術室的SOP 是將烘被機轉到溫風,陳錫賢只看了一下就繼續進行手術,伊將手放在烘被機管子的出風口處,經過5 至10分鐘,伊覺得熱風有點燙,就跟陳錫賢報告,伊就將管子拿出來,伊立即檢查彭莉絜腳部的皮膚,當時彭莉絜的皮膚摸起來熱熱的,但沒有發紅,之後手術結束,伊與林盈君一起清潔彭莉絜身體,並幫她穿衣服,伊再次檢視彭莉絜的腳部,發現她的皮膚紅紅的,伊立即為她冰敷並報告陳錫賢,陳錫賢馬上來看,當時彭莉絜的腳部皮膚就起了幾個水泡,陳錫賢就指示伊幫彭莉絜擦藥膏,伊就在手術檯上幫她上藥與包紮,之後彭莉絜醒來,伊扶彭莉絜到恢復室,等她神智完全恢復,伊就告訴她她的腳有受傷,並告知受傷之原因及過程等語(詳他字卷第216 頁背面、第236 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第86頁),證人即該手術之刷手護士林盈君於偵訊時證稱:該手術快結束時,呂宛真發現彭莉絜的手腳冰冷,有口頭告知陳錫賢,後來呂宛真就去拿烘被機為彭莉絜保暖,手術結束後有人發現彭莉絜的腳有一點紅,伊或呂宛真趕快將烘被機移開,拿冰袋敷彭莉絜的腳,伊及呂宛真確認彭莉絜的生命徵象,確定她的呼吸、心跳及血壓都正常,接著停止舒眠的針劑,換打術後點滴等待彭莉絜自然甦醒,彭莉絜醒來後伊與呂宛真一起幫彭莉絜擦拭身體等語明確(詳他字卷第227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光澤診所手術室照片5 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2 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33號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77 頁至第213 頁、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69 頁、本院資料卷)。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之懈怠過失,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之疏虞過失,二者若有其一,即可成立。
就醫師之注意義務而言,係從醫學知識與經驗累積而成的醫療準則,簡言之,指醫學上一般承認或認可得以進行的醫療技術。
醫療準則存在的目的,不僅係醫師治療疾病的醫術指導,更是為保護病人避免受到不正確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之損害,醫師違反醫療準則而進行醫療行為,即意味著醫師超越了容許範圍之風險而進行醫療行為。
換言之,醫師在違背醫療準則時,應對於非容許範圍之額外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此等對於額外風險的預見可能性,乃論證醫療過失成立之最重要關鍵。
雖然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以及會受到經驗條件的限制,以致於無法訂出絕對清楚的醫療準則,然在醫學領域中確實存在著相對明確的醫療知識與技術規範,此即醫師乃至於專科醫師在養成訓練與資格取得過程中,所必備的最基本要求。
經查,被告陳錫賢於為告訴人進行抽脂體雕手術時,本應注意病人之照護及手術房內相關設備儀器之安全性,以免對病人造成危害;
且業經全身麻醉之病人因失去知覺而無法感知傷害及自我保護,於為該等病人保溫時應避免病人燙傷;
又烘被機為空氣濾清、烘被、暖風、烘鞋及風乾等用途,無法嚴密監控溫度變化,且非屬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為保暖之醫療器材,使用於手術中病人低體溫之保溫用途,不符合醫療常規,而依當時情形,依被告陳錫賢自身之專業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告訴人發冷顫抖時,率爾指示被告呂宛真以烘被機對告訴人為長時間且高溫之加熱保暖,而光澤診所使用之烘被機,尚不符合醫療器材之定義,不以醫療器材列管,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 月27日FDA 器字第1050001436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陳錫賢指示被告呂宛真以烘被機為告訴人保暖,致告訴人右下肢燙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洵屬明確。
且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般而言,手術過程中為病人保溫之器具有棉被及遠紅外線保溫毯或可加熱之保溫毯,後者為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給許可證之醫療器材;
手術過程中如遇病人有非預期低體溫或產生發冷顫抖狀態,醫師可囑託護理人員為病人覆蓋溫毯或給予加熱之靜脈輸液,以減輕病人之不舒適感,被告陳錫賢指示保暖,符合醫療常規;
保暖行為為醫療輔助行為,惟使用烘被機為病人保暖,並未符合醫療常規,按烘被機非屬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為保暖之醫療用器材,一般手術室之保暖設備,係可嚴密監控溫度變化,以避免病人受到傷害,本案被告陳錫賢指示被告呂宛真使用烘被機為病人取暖,可能是造成本案病人受傷之原因;
烘被機非屬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為保暖之醫療用器材,使用於手術中病人低體溫之保溫用途,不符合醫療常規;
烘被機設備本無嚴密監控溫度變化之功能,如被告呂宛真未向被告陳錫賢表示病人有異狀,被告陳錫賢無法得知病人腳部保暖之情形,被告陳錫賢對被告呂宛真之行為有監督義務,只要有任何影響病人身體之異狀,皆應立即加以處理;
依卷附照片之影像,可得知病人右腳燙傷之程度為2 度燙傷合併輕微感染,若術後照護不佳(例如感染),係有可能變成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診斷之狀況;
吸菸及使用中央空調暖氣或電暖器,並非造成燙傷傷口癒合不良或惡化之主要原因,而係應與受傷當時之燙傷程度與嗣後之傷口照顧有關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121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16 頁)。
又若同時於腰部、腹部、手部等多處進行抽脂手術之病患,麻醉臨床上一般是以全身麻醉進行,一般若為了手術姿勢需要,可能會固定病患四肢,在給予病患保暖吹風時,也應避免病患燙傷,此乃因病患於全身麻醉狀況下,失去知覺,無法感知傷害及自我保護,全身麻醉下有可能體溫喪失,保溫方式有多種,如調整空調、點滴加溫、覆蓋溫毯(包括熱風式溫毯)、照烤燈等等,同時要注意不可造成病患傷害如燙傷,手術中發生意外事故應屬於手術團隊整體之責任,至於是醫師還是流動護士的責任,則需視其是否有開立醫囑,如何執行醫囑,日常院內作業是否已有明示,員工教育是否落實來判斷,病患術中發生燙傷意外,外科兼麻醉醫師實難謂為毫無臨床監督責任等情,亦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5 年8 月18日麻醫哲字第1050195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61 頁)。
從而,被告陳錫賢於手術過程中,指示被告呂宛真以烘被機為告訴人保暖,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右下肢因被告陳錫賢本案醫療過失之行為受有右下肢1%體表面積2 度燙傷等傷害,此經被告陳錫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他字卷第106 頁正面、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光澤診所醫師黃繼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243 頁正面),且有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之會診回覆單1 紙、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121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1040475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3 頁、第308 頁至第316 頁)。
從而,被告陳錫賢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錫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之範圍,不以其主要性業務為限,即附隨於其主要性業務而延生之業務,亦不失為業務。
醫師執行主要醫療業務,保暖行為為醫療輔助行為,為附隨於主要性業務而延生之業務,亦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之範圍。
被告陳錫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手術過程中因業務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是核被告陳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陳錫賢為執業醫師,於為病人進行手術之過程中,應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及處理,並對手術過程中之事項負有高度之注意義務,竟率爾指示被告呂宛真以烘被機為告訴人保暖,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而告訴人原以模特兒為業,對自身體格及外貌之要求極高,其因被告陳錫賢本案犯行受有右下肢1 %體表面積2 度燙傷之傷勢,對告訴人將來事業發展及身心健全之影響極遽,益徵被告陳錫賢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陳錫賢未求證醫美手術過程中為病人取暖之醫療常規及使用正確醫療器材,率爾遵從光澤診所製訂之保暖儀器操作SOP,而命被告呂宛真以烘被機為告訴人保暖,態度雖屬輕疏,然究非故意違反,且其係因見告訴人於手術中發生寒顫之情形,始命被告呂宛真以烘被機為告訴人保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單純,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考量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參照,詳本院卷第16頁】、其擔任醫師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積極參與為告訴人診療換藥之過程,光澤診所於本案案發後,隨即於103 年1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返還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提供告訴人20萬元療程金,使其在該診所提供之療程使用,嗣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將該20萬元療程金轉換為現金領取等情,此經證人即光澤診所行政人員陳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86 頁),並有協議書、收據及領據各1 紙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被告陳錫賢尚未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再查,被告陳錫賢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被告陳錫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案發後積極參與為告訴人診療換藥之過程,而光澤診所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03 年1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返還告訴人醫療費用20萬元,另提供告訴人20萬元療程金,使其在該診所提供之療程使用,嗣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6日將該20萬元療程金轉換為現金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錫賢及其所屬之光澤診所亦未逃避診療告訴人之責任,堪信被告陳錫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陳錫賢為醫療專業人士,而醫療專業人員養成訓練與資格取得本屬不易,其本案犯行倘經科以自由刑,亦無助於告訴人身心之回復,且對被告陳錫賢執業及專業之精進亦有傷害,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果被告可以了解醫療臨床處置應有的措施後,我們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詳本院卷第358 頁),本院認對被告陳錫賢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錫賢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陳錫賢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呂宛真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宛真在光澤診所擔任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緣被告陳錫賢於103 年1 月20日下午某時起,在光澤診所之手術房內,擔任對告訴人進行腰部抽脂體雕手術之主刀醫師,被告呂宛真則擔任流動護理師,在手術房內負責執行醫囑、維持病人保暖、點滴順暢、呼吸道暢通等確保手術流程順利進行之工作,其等均係以病人安全照護為共同目標,對於手術房病人均負有保證人地位之保護義務,本應注意手術房病人之安全照護,及手術房內相關設備儀器之安全性,以免對病人造成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告訴人進入手術房開始手術而經全身麻醉後,因手術房需保持無菌低溫狀態,業經深沉麻醉之告訴人因此產生發冷顫抖狀態,被告陳錫賢遂指示被告呂宛真開啟烘被機為告訴人保暖,然其等竟疏未注意烘被機原為烘被、烘鞋等物品使用,其本身熱能對於人體極可能造成燒燙傷,而具相當危險性,尤其業經深沉麻醉之病人告訴人更無法感知防備熱能情形,其等卻未對於烘被機之設定及功能再為檢查確認,被告陳錫賢亦未對於病人防護狀況、及烘被機溫度及加熱時間為注意提醒,被告呂宛真即依從被告陳錫賢之醫囑指示,以烘被機對進入深沉麻醉狀態之告訴人為長時間且高溫之加熱保暖,致告訴人之腳部因持續處於高熱燒燙之狀況下,造成其1 %體表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等傷害。
因認被告呂宛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告訴人指訴被告呂宛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呂宛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2、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
從而,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合先敘明。
經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係由被告呂宛真負責為告訴人進行術前評估與確認、術前衛教、術前準備、手術開始之協助,於術後負責清潔擦拭消毒液與marking pen 痕跡並協助傷口護理包紮,喚醒告訴人,協助告訴人坐起、恢復衣著,協助至恢復室休息、術後衛教、預約回診及送告訴人離開診所等事項,又告訴人自103 年1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回診,另於同年2 月19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10日回診,均係由被告呂宛真負責換藥等事宜,此經被告呂宛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他字卷第216 頁背面、第235 頁背面至第238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盈君於偵訊時、證人陳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227 頁背面、第228 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並有告訴人病歷0 紙、手術護理紀錄2 紙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第92頁)。
是告訴人於本案手術前後及其後換藥期間,時常與被告呂宛真接觸而得以知悉其人甚明。
且查,被呂宛真於執業期間,均配戴名牌及證件,此經證人陳錫賢、證人即光澤診所店經理諶湘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8頁、第180 頁、第182 頁),並有被告呂宛真佩帶名牌之照片5 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是告訴人於與被告呂宛真接觸過程,亦可知悉其真實姓名。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知悉是因被告陳錫賢指示被告呂宛真使用烘被機為其取暖,致生本案燙傷等情,亦經被告呂宛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手術前有跟彭莉絜自我介紹,手術後彭莉絜醒來,伊扶彭莉絜到恢復室,等她神智完全恢復,伊就告訴她她的腳有受傷,並告知受傷之原因及過程,伊也有請陳錫賢跟她解釋,之後都是伊在照顧彭莉絜的傷口,伊也有提醒她傷口有問題隨時可以問伊,她也有伊的LINE,也常LINE伊問伊問題,伊等在進行醫療行為之前會先跟彭莉絜介紹伊的姓名,且之後換藥也都是伊在幫彭莉絜處理,彭莉絜應該知道伊就是造成她燙傷的護士,彭莉絜回診時,陳錫賢也有告訴她是因為伊操作烘被機不當造成她燙傷之結果等語明確(詳他字卷第236 頁正面、第236 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證人陳錫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護士在手術時應該介紹自己是誰,手術後第2 天,伊等有跟彭莉絜說是護理人員的疏失造成的,伊在說明時呂宛真應該也在,應該有跟彭莉絜說就是呂宛真操作烘被機,當時伊等在幫彭莉絜換藥,就跟彭莉絜說是操作烘被機造成的燙傷,當時有跟她說就是在旁邊的護理師操作烘被機,伊不記得有沒有跟她說護理師的姓名,伊在幫彭莉絜換藥期間,都是由伊與呂宛真幫她換藥,有時候會有其他護理師在場,彭莉絜有一再問伊為何會燙傷,伊都是跟她說是保暖的時候所造成等語甚詳(詳他字卷第106 頁正面、第107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又證人諶湘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彭莉絜在光澤診所發生燙傷事件,主管於103 年4 月間交待伊照顧彭莉絜及作為診所與彭莉絜之單一窗口,在伊與彭莉絜接觸過程中,彭莉絜有跟伊說之前跟她接洽的護士已經離職了,伊跟她說是宛真,她說是姓呂的,當時光澤診所的護士僅有呂宛真姓呂,是彭莉絜主動跟伊聊,伊印象中彭莉絜有提到呂姓護士就是跟刀的護士,伊就問她是宛真嗎,她說她不記得全名,她就問伊是不是姓呂,伊印象中有回答彭莉絜「對,宛真姓呂」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另證人即光澤診所外場主管何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的階段是彭莉絜燙傷半年之後,彭莉絜有跟伊反應燙傷她的人已經離職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86 頁)。
是告訴人最遲於103 年4 月間已知悉該操作烘被機之護士為被告呂宛真,而告訴人提告時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為必要,業如前述。
告訴人既早於103 年1 月21日或至遲於同年4 月間即可知悉被告呂宛真為操作烘被機之護理人員,然其遲至104 年1 月23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對被告呂宛真提出告訴,有該刑事追加被告狀1 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他字第7 號偵查卷宗第1 頁),顯已逾告訴期間而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呂宛真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至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雖同列被告陳錫賢及不知名護士為被告,有該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1 頁至第9 頁)。
然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人別欄「被告不知名護士」後方亦註紀(尚請檢察官查明後,告訴人再予追加)等語,告訴理由欄亦稱「惟該不知名護士之姓名經告訴人遍查病歷未能得知,且光澤醫美診所亦拒絕提供該名護士資料,只能請求鈞座查明後,告訴人再行依法追加為被告」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詳他字卷第1 頁、第9 頁)。
又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 日偵訊時,與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人提告對象時,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代理人表示:「因為我們不知道造成告訴人燙傷之護士是哪一位,因此我們決定只對陳錫賢提告」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104 頁背面)。
又檢察官於104 年1 月8 日傳喚被告呂宛真到庭,再次向告訴代理人確認是否對被告呂宛真提告,告訴代理人復稱:「此部分還未跟告訴人討論,今日先不提告訴,但不排除對該二人提出告訴之可能」等語,有該日筆錄1 紙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216 頁背面)。
從而,自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文義觀之,其本無對被告呂宛真提告之真意,嗣經檢察官一再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確認,其等均當庭表示無對被告呂宛真提告之意,益徵告訴人於103年7 月18日提告之對象尚未包含被告呂宛真,當無從以其該日提出刑事告訴狀逕認其業已對被告呂宛真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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