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易,20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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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桂君
陳進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戊○○載送其至聚餐地點附近,戊○○遂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欲在路邊停車供甲○○下車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依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以供甲○○下車;

而甲○○亦本應注意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時,需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搭載兒童乙○○(97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上開小客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撞及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指挫傷、左肩關節拉傷、右踝扭傷之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戊○○、甲○○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等涉及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乙○○之母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戊○○、甲○○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甲○○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被告戊○○載送其至聚餐地點附近,被告戊○○遂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於上開小客車停止行進時,被告甲○○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丁○○駕駛上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兒童乙○○(97年出生)自上開小客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上開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指挫傷、左肩關節拉傷、右踝扭傷之傷害;

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承認其過失傷害犯行在卷(見交易卷第21至22、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審判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38至40頁;

交易卷第45至55、74至76頁),並有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可資佐參,並經證人己○○於審判時就到場處理經過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45至55頁),此外,復有調和中醫診所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104 年11月17日、105 年4 月14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吳峰璋皮膚科診所105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7頁;

本院卷第85-1、8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T-8731號)各1份、被告甲○○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至21、25至28頁;

交易卷第39至41、43頁),堪認屬實。

再被告甲○○開啟上開小客車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亦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以致發生上開車禍,被告甲○○具有過失無疑,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各所受上開傷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被告甲○○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其載送至聚餐地點附近,其並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於上開小客車停止行進時,被告甲○○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丁○○駕駛上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乙○○自該小客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上開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各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停下來,是因正前方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伊不是路邊停車要讓甲○○下車,伊並不知道甲○○會突然開門下車云云,惟查:㈠就被告甲○○因欲與他人聚餐,而請被告戊○○載送其至聚餐地點附近,被告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於上開小客車停止行進時,被告甲○○疏未注意後方有來車,即貿然開啟上開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告訴人丁○○駕駛上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乙○○自該小客車右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撞及上開小客車右後方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各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已堪認定,業如前述。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上開小客車讓乘客(即甲○○)下車,當時上開小客車為靜止狀態等語(見偵卷第8 頁),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跟女性友人相約聚餐,戊○○並沒有要參與該聚餐,伊請戊○○載伊去,戊○○只是載伊去就要離開,伊當時下車的地點距離聚餐地點還有一小段距離,因伊想要在聚餐前先上廁所,伊下車地點就是一間餐廳,伊以前去過,伊想要先去那裡上一下廁所,再去聚餐的餐廳跟朋友見面,伊當時是跟戊○○說伊要下車,請戊○○靠邊停,之後並開啟車門等語(見交易卷第21至22頁),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甲○○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上開小客車停止位置距離路邊紅線僅有50公分,而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寬370 公分,顯然上開小客車已然靠邊停,與臨時停車情況相符,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戊○○當時係應被告甲○○所請,在上開地點路邊臨時停車以供被告甲○○下車,被告戊○○知悉其臨時停車位置路旁為紅線,且亦知悉被告甲○○將開啟車門下車。

至被告戊○○上開辯稱:伊當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停下來,是因正前方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伊不是路邊停車要讓甲○○下車,伊並不知道甲○○會突然開門下車云云,應非可信,且縱認被告戊○○所指上開小客車前方有車輛停等紅燈一節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戊○○駕駛上開小客車亦同時靠路邊臨時停車以供甲○○下車之可能,是被告戊○○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69條規定甚明。

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查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路旁,為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甲○○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

被告戊○○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顯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在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路段停車以供被告甲○○開啟車門下車,後方靠道路外側行駛機車並無從預見前方車輛臨時停車後將有人開啟車門下車,是被告戊○○所為顯然已經造成行車危險,違反其注意義務,被告戊○○具有過失無疑(惟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甲○○前開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啟車門之過失為輕,僅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各所受上開傷害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戊○○所為,各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甲○○、戊○○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己○○於審判時就到場處理經過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45至55頁),是被告甲○○、戊○○均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惟被告戊○○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甲○○輕,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害人乙○○未戴安全帽,業經證人乙○○於審判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卷第74至77頁),對照被害人乙○○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顯係損害擴大原因,又參以被告甲○○、戊○○迄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戊○○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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