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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炆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炆淵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沿文化一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游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往臺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高速向前行駛,致劉炆淵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游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游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頓挫傷、臉部及右手撕裂傷、多齒脫落及齒槽骨骨折、肺挫傷、左脛骨骨折及左耳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炆淵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炆淵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游沛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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