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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棻瀚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棻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棻瀚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與保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適同路段後方由陳威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字之指示,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且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即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威霖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表淺損傷、右側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棻瀚則未受傷)。
陳棻瀚駕車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據報前往之警員到場時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棻瀚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90 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謝豐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 年6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7 月4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3077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局106 年1 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47755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GOOGLE列印街景地圖、本院105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事故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2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7 頁、第38頁至第6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35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且於案發斯時身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難就上開規定諉為不知,竟未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具有前開過失之情,顯堪認定。
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所載傷勢,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方向直行時,未依標線、標字,逕行駛入禁行機車道行駛,且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駛入原行路線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是告訴人本應在其行向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即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逕行行駛在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且未注意超車保持安全間隔後即駛入原行路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同認告訴人具有上開過失之情,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節,甚為顯然。
惟被告對告訴人同有過失乙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理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車留待現場,待警員至現場處理且承認有本件交通事故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第36頁),足認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過失程度非低,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上揭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亦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圓滿解決(有卷附之本院調解庭回報單可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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