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亞雯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歐陽德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 理由
-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被告鄧亞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 (一)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 (三)被告雖執前詞答辯,然證人歐陽德莊於警詢、偵訊中均一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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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亞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亞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亞雯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重慶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及柏油路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交通號誌指示,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歐陽德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駛入同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
鄧亞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恰在該路口附近處理另起交通事故之警員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德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交易字卷〈下稱院卷〉第103 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鄧亞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於警詢及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與歐陽德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歐陽德莊看到伊闖紅燈,故意加速衝過來撞伊車並馬上報警,事後又想要求伊談和解,伊認為本案是歐陽德莊製造之假車禍云云(偵卷第7 頁、院卷第7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重慶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前時,違反交通號誌指示,直行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駛入同路口之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德莊發生碰撞,致證人歐陽德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左膝、左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供認不諱(偵卷第6 至7、19至20頁、院卷第78頁),並經證人歐陽德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21至22、50至51頁),復有板橋中興醫院105 年1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3、16至18、25至27、31至37、41至43頁),再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院卷第37至38頁),足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領有合格駕照等語(偵卷第6 、20頁),即難諉為不知。
又案發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猶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顯係未注意及此,而有過失甚明,並與猝不及防之證人歐陽德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可置疑。
(三)被告雖執前詞答辯,然證人歐陽德莊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證稱:伊原本在停等紅燈,紅燈轉綠燈後,伊還隔了大概3 秒才起駛,被告突然從伊左邊撞過來等語(偵卷第10、50頁),核與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右方有殘留擦撞痕跡,而證人歐陽德莊機車車頭H 殼之突出處,則未見有何外觀破損之情相符,有其等車損照片在卷可徵(偵卷第34、36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證人歐陽德莊見機故意加速衝撞其所駕車輛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能吻合。
又證人歐陽德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何嘉仁補習班乙節,已據其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0頁),既有正當職業,即殊難想像其有何甘冒生命危險,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訛詐被告財物之動機,是被告任憑己意,空言妄指本案為假車禍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惟其嗣經檢察官、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通緝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與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本院送達證書與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暨通緝書在卷可查(偵卷第49、53、60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22、34、38頁、院卷第57頁),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未具備自首全部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義務,致生本案事故,實有輕忽。
又其於警詢時自稱碩士畢業,且為退休之英文講師(偵卷第5 頁),是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及其於99年間即曾因駕車不慎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6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理應知悉「過失傷害」之意義,竟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隨意以證人歐陽德莊傷勢已復原等為由,辯稱本案為交通意外事故,並非刑事案件云云(院卷第78頁),毫無悔意可言。
且經數次傳喚未到,如前所指,甚於向本院表示有意與證人歐陽德莊試行調解後,又無故缺席,有回報單在卷可證(院卷第92頁),徒增司法資源許多耗費,在在難以此類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考量。
復參以被告所駕車輛類型、過失程度、對證人歐陽德莊造成之傷害、雙方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證人歐陽德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電話通知後,於106 年5 月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查(院卷第96、99、101 頁),復未提出任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且本院認其本案被訴罪名應科處拘役,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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