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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郭國富於民國104年4月30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工廠內飲用藥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樹林往板橋方向)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復有明文。
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自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稱適法。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國富因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91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
嗣因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案卷、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在卷可憑,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前開處分書僅於104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4年度撤緩字第607號卷第18頁),其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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