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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萍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慧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慧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 號前,欲迴轉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雖陰,惟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對向車道有閻品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街自中正路方向往永和路1 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閻品潔因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左側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郭慧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閻品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慧萍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慧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6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卷第43頁、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4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品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4年3月3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30日新北交安字第1050632599 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及車損暨現場照片36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而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等語。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駕駛態度顯有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過輕之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末查,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之傷害,且傷勢非輕,然歷經2 年多之治療及調養,現已康復,且未留有後遺症乙節,業據告訴人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並非全無和解之意願,此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0萬元可明(見本院卷第53頁),與告訴人主張之25萬元相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以致量刑稍嫌過重,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不慎與對向直行無過失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過失程度甚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肝臟撕裂傷及內出血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主要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傷勢事後回復良好,無後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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