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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長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8月21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202室居所內,飲用小米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自新北市新莊區某土地公廟,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帶同巡邏警員張廷緯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上查緝竊盜案件;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另一巡邏警員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周長銘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周長銘於前揭時間,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從上開土地公廟出發,欲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上查緝竊盜案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4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廷緯、李碩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 毫克,見偵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遠傳電信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6338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警詢筆錄上面的回答,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並非係伊的回答,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結果:「⒈筆錄製作過程員警對被告一問一答,語氣平常,畫面中雖未拍攝到製作筆錄之警員,但一陣問答之後,會有一段時間沉默,疑似是在製作筆錄;
⒉製作筆錄時警員詢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為電動機車,被告當時也回答是,警員問被告喝酒的時間,被告有提到喝到中午就沒喝了。」
,有本院106 年4月7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㈢末查,被告另辯稱警員張廷緯在土地公廟時,就應該已發現伊有飲酒,但張廷緯警員未阻止伊騎乘電動腳踏車,仍然讓伊騎乘電動腳踏車帶同其前往查緝竊嫌,伊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按,證人張廷緯到庭結稱:「(被告問:為何你在土地公廟時沒有聞到我身上的酒味,後來其他警察把我攔下來的時候,就直接打無線電叫派出所的女警拿酒測器過來?)因為當時我在土地公廟找到被告的時候,有一點距離,因此沒有聞到酒味,其他同事把被告攔下來時,他有停下來,可能講話距離比較近,因此有聞到酒味。」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又證人即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警員李碩庭到庭結稱:「(檢察官問:當時在場尚有何人?)我當時到場有看到他,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我叫他『喂』,他沒有停,所以我就騎機車迴轉大約15公尺,後來我另外3 名同事也從後面過來。」
、「(檢察官問:攔下來後發生何事?)要攔的時候,被告不太願意停,所以我有比較強勢一點,但是攔下來之後就發現是認識的人,之後因為我跟他講話的時候,他身上有明顯的酒味,後來我另外3 名同事也到了,我就不能不處理,就跟他講接受酒測看到底喝了多少酒。」
、「(審判長問:你們到場時是否有帶酒測器?)沒有,是後來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後,呼叫值班的同仁把酒測器帶來。」
、「(審判長問:後來跟在被告後面的同事到場之後,有向你確認被告當時是帶警察,也就是你的那位同事到報案所指稱有小偷的地點?)有,但是當時已經酒測完畢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係經證人李碩庭攔下後,警員才用警用無線電叫同事把酒測器帶過來(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其辯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洵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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