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現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105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現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現琪上訴意旨略以:並無其事實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對被告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論處,並審酌前開事項為刑之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現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現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現琪前科紀錄應補充「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現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
被 告 陳現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現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