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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第1 行應補充「楊明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汪清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明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楊明寶雖非故意犯罪,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及案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79號
被 告 楊明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四汴頭抽水站旁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向左切,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環河西路至對面休息。
適有陳瑀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自楊明寶左後方駛來,見狀煞停不及而與楊明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瑀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臗、膝挫傷、大腿、小腿、踝磨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瑀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寶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瑀晴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是往左偏一點,沒有要左轉去哪裡,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自承:其係左偏要到對面休息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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