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74,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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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之「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公司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183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應更正為「21時至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公司的工廠內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183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22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之「被告陳義恩之自白、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陳義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義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義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公司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183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義恩之自白、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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