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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12行之前科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陳福全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5罪)、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
復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5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5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陳福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5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5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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