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75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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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罔顧公眾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964號
被 告 許仲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傑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竟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因未打方向燈等異常駕駛行為而於105 年6 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5 年7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440號)、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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