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384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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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謝連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確定,並於100 年11月1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5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連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至為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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