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18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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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學勇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4時許至15時30分止,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臺北大公園內飲用米酒1 瓶,其於飲酒後竟仍於當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廖學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

三、核被告廖學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8 月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犯本件相同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駕駛重型機車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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