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簡,4245,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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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99號
被 告 簡士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105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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