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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載:「經依法抽取方正蓓血液檢測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應予補充為:「經依法抽取方正蓓血液檢測結果,血中酒精濃度值為25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7【計算式:257mg/dl除以1000】;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285mg/l【計算式:257mg/dl除以200】)」、暨所犯法條欄第1行「修正後」應予刪除,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5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交通設施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方正蓓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正蓓於民國104年12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日本料理店服用酒類後,竟仍於翌(8)日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及路中交通設施,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因發覺方正蓓酒味濃厚,經依法抽取方正蓓血液檢測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方正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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