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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功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功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功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周功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功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2日1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某酒家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功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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