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交訴,6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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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黃治力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35 巷口處欲右轉進入巷內送貨之際,適有王西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駛在本件貨車同向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追撞本件貨車之車尾,王西如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治力於事故發生後,由2 車碰撞時發出之聲響及本件機車倒地位置,已得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王西如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徵得王西如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本件貨車繼續駛入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235 巷內送貨,嗣其送貨完畢欲駛出時,經路人攔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西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治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西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3 月22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查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本件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卻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遠離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貨車遭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自後方追撞而肇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本件貨車離開現場繼續送貨,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駕駛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 檢調字第317 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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